(2013)冠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书英与吴明雷、杨丽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英,吴明雷,杨丽君,吴明涛,陈延云,路臣林,吴桂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吴书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山东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雷,农民。被告杨丽君,农民,系被告吴明雷之妻。被告吴明涛,农民。被告陈延云,农民,系被告吴明涛之妻。被告路臣林,农民。被告吴桂荣,农民,系被告路臣林之妻。原告吴书英与被告吴明雷、杨丽君、吴明涛、陈延云、路臣林、吴桂荣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雷、杨丽君、吴明涛、陈延云、路臣林、吴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吴明雷、杨丽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吴书英现金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吴明涛、陈延云、路臣林、吴桂荣为被告吴明雷、杨丽君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明雷、杨丽君、吴明涛、陈延云、路臣林、吴桂荣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吴明雷、杨丽君、吴明涛、陈延云、路臣林、吴桂荣与原告吴书英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明雷、杨丽君贷款人:吴书英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贷款人借款肆万元。双方就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5月9日到2011年7月8日)。二、借款金额肆万元(40000元)。三、借款月利率为2.5%。四、借款人必须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如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人可以提前解除合同。五、借款人如到期未还款应按日0.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六、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两年。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人:吴明雷杨丽君电话:182××××3457贷款人:吴书英担保人:吴明涛陈延云电话:152××××6442担保人:路臣林吴桂英电话:158649337572011年5月9日。”同一天,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明雷,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40000元)月息2.5%违约金0.5%期限2011年5月9日-2011年7月8日到期归还借款人:吴明雷杨丽君担保人:吴明涛陈延云路臣林吴桂荣2011年5月9日”。后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85%(月利率为4.87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吴书英与被告吴明雷、杨丽君、吴明涛、陈延云、路臣林、吴桂荣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吴明雷、杨丽君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吴书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息2.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4.875‰×4=1.95%),超出部分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没有约束力。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95%给付。被告吴明涛、陈延云、路臣林、吴桂荣在其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雷、杨丽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书英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过付日)。二、被告吴明涛、陈延云、路臣林、吴桂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明涛、陈延云、路臣林、吴桂荣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明雷、杨丽君追偿。三、驳回原告吴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丽娜陪审员 刘广友陪审员 王兴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