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海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平与被告朱坤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平,朱坤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王保平,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路××室(身份证号码:×××481X)。被告:朱坤林,曾用名朱小波,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号(身份证号码:×××483X)。原告王保平与被告朱坤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讼争的坐落于北海市外沙桥西1栋6A407号房屋是原告依法向北海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已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备案登记,双方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还款清单可以证实,目前还在还贷,被告以开发商实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强行占用原告的房屋是没有依据的,应该依法将房屋腾退给原告。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腾退坐落北海市外沙桥西1栋6A407号房给原告;2、被告赔偿房租损失1200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3、还款对账单明细;4、原告房子照片。证明涉案房产属原告所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7日,原告与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北海市外沙桥西1栋6A407号房屋,双方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以该房作抵押,与中国银行北海分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目前原告尚在还着银行贷款。2010年7月,原告办理了水电开户手续后对该房屋装修后出租,但在同年11月获知被告以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强占原告房屋并以月租金500元转租他人,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于2012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讼争的坐落于北海市外沙桥西1栋6A407号房屋是原告依法向北海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已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备案登记,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还款清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与北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其以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强占原告房屋并以月租金500元转租他人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应当予以腾退,原告请求被告腾退坐落于北海市外沙桥西1栋6A407号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占用费1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坤林将坐落于北海市外沙桥西1栋6A407号房屋腾退给原告王保平;二、被告朱坤林须支付房屋占用费1200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给原告王保平。本案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宁审判员  苏 海审判员  高振理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 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