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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南北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南北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金开大道88号附1号1-1-(-1)-2,组织机构代74749216-2。法定代表人曾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李小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南北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四新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家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华艳,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南北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相邻权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14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李小平与被上诉人重庆南北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将其所属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集乐村八社使用面积为4292平方米的土地,以自筹资金的方式修建了建筑面积为1326.42平方米的仓库。该仓库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在经营使用。自2003年以来,被告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仓库附近修建了成片的高档商品住宅小区。随后,被告用两扇铁门将出入原告仓库的唯一通道(系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封堵,使原告的仓库无法正常使用。2011年4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相邻权纠纷的诉讼,被告拆除一扇铁门后原告撤诉。接着被告又以填埋管道为由,在出入原告仓库的通道上挖了一条宽约三米的坑,使原告出入仓库的车辆无法通行。2012年2月21日,经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咨询建议书确认,重��市渝北区人和镇集乐村八社在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之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水平在13元—18元之间。原告用去评估费20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在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重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储备土地的批复中,同意收回原告重庆南北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429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该国有土地纳入拆迁计划。原告所使用的仓库曾因存放危险化学品被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处以停业的行政处罚,但原告的仓库现并未被拆迁,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被收回,仓库的所有权仍属原告,原告仍对该仓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还查明,2011年7月1日,一审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的诉争地点进行了勘验,确认了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车辆通行受阻事实成立,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重庆南北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于1999年将其所属的位于渝北区人和镇集乐八社,使用权面积为4292㎡的土地,以自筹资金的方式修建了一千余平方米的仓库。该仓库建成后,一直由原告经营使用。2003年,在原告仓库周围,被告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了成片的高档商品住宅小区,其修建的住宅小区将原告的仓库包围在其中。2010年11月3日,被告用两扇铁门将进入原告仓库的道路(唯一出入口)封堵,令原告的仓库完全无法使用。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拆掉一扇铁门(原告遂撤诉),后又以埋管道为由,在出入口道路上拦腰挖了一条宽约3米的坑,使车辆无法通行。被告的上述恶意行为令原告的仓库从2010年11月起不能使用、收���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阻断原告车辆道路通行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这么长时间来,令原告的仓库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道路通行权的侵害,并及时排除通行妨碍,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道路恢复车辆通行之日止仓库的损失,其中,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止仓库的损失为436017.60元(以评估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已不具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被驳回起诉;本案应当为侵权纠纷而不是相邻权纠纷,被告主体资格错误。棕榈泉小区房屋规划要求由于已被纳入公益项目,本案争议的土地上修建的仓库由于系危化品经营场所,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2000的规定,并且由于原告所使用的仓库已被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勒令停业,原告已不具备主张享有货车道路通行权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该地块上设立的仓库在对外营业期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营业登记,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有权不为其提供其经营要求的通行便利,也无须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即使原告享有从棕榈泉小区通行的权利,被告提供的便利也仅限于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原则来进行处理,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通行便利,且没有恶意阻止原告相邻权益的实现,也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作为相邻各方,本应正确处理好通行的相邻关系,但被告在原告仓库附近修建成片的高档商品住宅小区后,将原告出入其仓库的唯一通道堵塞,使原告的仓库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道路恢复车辆通行之日止仓库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从2010年11月3日开始计算损失请求,在���未提供相应证据情况下,其主张依据不足,但根据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纠纷在另一案件中,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1日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可以确认被告侵害在该时间点存在侵害原告相邻通行权事实,在侵权后果计算起点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下,一审法院以该时间点作为侵权后果起始点。本案中,由于被告并未举示证据其已经消除了影响原告通行权证据,该系列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填平道路,允许原告一切车辆通行等,故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被告原因导致影响原告通行权事由并未消除,从而导致原告仓库空置,减少了其收益,造成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损失。本案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租金收益情况进行评估,根据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咨询建议书,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之间,原告仓库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水平在13元—18元之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仓库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为15元;因原告仓库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326.42平方米,在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原告主张的以房屋租金收益为其损失,故被告应从2011年7月1日起每月赔偿原告仓库租金损失为1326.42×15元/平方米=””19896.30元,直至妨碍原告通行事由消除。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已不具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被驳回起诉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政府及其相关机关虽然决定将本案原告拥有使用权土地收回,但在未注销原告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下,仍应以物权登记机关登记为准,故被告主张并不成立。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应当为侵权纠纷而不是相邻权纠纷,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理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原告的请求,原告诉什么法院审理什么,原告选择相邻关系之诉,是其民事权利的行使,法院不予干涉。至于被告称棕榈泉小区房屋规划要求由于已被纳入公益项目,本案争议的土地上修建的仓库由于系危化品经营场所,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2000的规定,并且由于原告所使用的仓库已被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勒令停业,原告已不具备主张享有货车道路通行权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该地块上设立的仓库在对外营业期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营业登记,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有权不为其提供其经营要求的通行便利,也无须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并不成立,原告的前述行为可能违反行政许可,但并不免除作为相邻关系人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在本案中即使��告享有从棕榈泉小区通行的权利,被告提供的便利也仅限于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原则来进行处理,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通行便利,且没有恶意阻止原告相邻权益的实现,也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案件查明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存在挖断道路,设置围墙,阻碍原告货车通行等系列行为,而这些行为均会导致作为仓库收益者的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仓库,从而影响其正常生产和经营,且该类妨碍至今无证据已经消除,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原告重庆南北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通行权的侵害,排除通行妨碍并恢复原状;由被告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南北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因阻碍通行造成的损失,其计算标准为: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每月的仓库租金损失19896.30元,直至恢复无碍通行时止;驳回原告重庆南北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40元,评估费20000元,合计27840元,由被告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立足于相邻权关系审理,实质是以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作出��决,相邻便利也不至于到满足让货车通行的程度,棕榈泉国际花园社区全体业主都应当是诉讼当事人;2.上诉人在小区铺设管线等行为正当合理且不能证明系唯一通道,非恶意堵路,且道路曾经恢复过通行,被上诉人已不具有经营合法性,不再享有租赁收益;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南北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相邻权纠纷,相邻关系人侵害到相对方的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棕榈泉国际花园社区的开发商实际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通行的权利而非小区业主,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观点,市政设施产生的损害是否就要全体市民承担责任,上诉人这个观点是不成立的;3.上诉人铺设管道等阻断被上诉人通行并不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合法正当行为,上诉人称恢复通行依据,一审法官现场堪验也证明有上诉人妨碍相邻权的行为;4.行政处罚与上���人侵害相邻权是两个法律关系,行政处罚并不公平,仓库存在在先,居民区修建在后,应该是不允许居民区修得离仓库太近,而不应该是对仓库进行处罚,即使行政处罚认为仓库因离居民区太近,不能存放危险化学物品,我们也可以存放普通物品;5.一审的评估建议书没有问题,而且评估的价格是远远低于市场价的,程序也是合法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因重庆南北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的历史必经通道被堵塞,而要求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侵害其相邻权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相关规定可见,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正确处��通行的相邻关系,对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堵塞,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针对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根据相邻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适用,对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堵塞历史必经通道的行为进行评判,法律关系明确并无混淆。仓库一直使用该历史必经通道,用于货车通行,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尊重历史情况,给予重庆南北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历史必经通道上通行货车的权利。至于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应由全体小区业主作为诉讼当事人,未举示证据证明侵犯相邻权行为发生时历史必经通道的产权情况及全体小区业主有侵犯他人相邻权的行为,且堵塞通道之时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作为��通道的使用人实施了侵犯重庆南北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相邻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举示有力证据证明其恢复通行,亦未能证明重庆南北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受到行政处罚已经生效,且行政处罚认为仓库不能存放危险化学用品,但未见行政机关禁止其经营,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重庆南北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仓库已没有收益经营权利的观点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