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平与张忠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陈平。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华。被告:万永才。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诉被告张忠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张忠华的申请,追加万永才为本案被告。原告陈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白平,被告张忠华,被告万永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原、被告共同经营媚丽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媚丽会所)期间,清洁工文金秀遇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依法认定为工伤,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经法院调解,原告作为会所负责人,在被告称其无钱的情况下,独自垫付了93000元的赔付责任。根据原、被告与万永才在2011年3月9日签订《合伙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会所由原、被告经营管理,债务对内由原、被告承担。万永才不再参与管理,每月固定领取42000元。该93000元的赔偿费和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均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其垫付的49000元时,被告皆敷衍或不予理会。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49000元赔偿款。被告张忠华辩称:《合伙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实际上,被告张忠华与陈平只是会所的合伙事务执行人,非承包经营。而且协议约定的税费、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张忠华与陈平负担,违反权利义务应对等的合伙法律规定,属无效。原告、被告张忠华、万永才应按投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称的赔偿款9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其中3万元是被告向彭××借的,被告支付了彭××5500元利息。故,赔付支出款应共计:93000元+5000元+5500元=103500元,万永才应承担7/9,即80500元,原、被告各承担1/9,即11500元。由于媚丽会所尚欠被告15000元工资,为此,11500元-15000元-5500元,娱乐会所还应支付被告9000元。被告万永才辩称:媚丽会所员工工伤死亡赔付后,对原告垫付的该笔债务如何分担,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媚丽会所对外所产生的债务都由原告和被告张忠华承担,被告万永才不承担责任。况且经营期间万永才每月应领取的42000元款,陈平、张忠华都未全额支付。故,请求驳回对被告万永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陈平、张忠华、万永才及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媚丽会所,2010年6月29日,其余人退出媚丽会所,剩陈平、张忠华、万永才共同经营。2011年3月9日,陈平、张忠华、万永才在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合伙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媚丽会所总资产分为9股,万永才7股,陈平、张忠华各占1股;媚丽会所由陈平、张忠华管理经营,万永才不实际参加管理,但可监督,如发生经营问题,万永才可接管会所,并指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中所产生的税费等由陈平、张忠华承担,如经营不善所产生的债务对内由乙、丙方承担;万永才所占的7股,每股每月在陈平、张忠华手中领取6000元,7股合计42000元,从2011年3月25日起,每月25日领取;协议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6日。三人履行协议至2011年7月31日,张忠华、万永才决定退出,三人签订了《购买媚丽娱乐会所协议》,张忠华、万永才将会所整体卖给陈平经营;陈平支付万永才7股的股金84万元,支付张忠华1股的股金10万元;从2011年7月31日起,在此之前张忠华、万永才所有的经济、法律以及民事的责任由张忠华、万永才承担。一切的债权、债务由陈平负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表述该债权、债务是指媚丽会所在2011年7月31日之后的)。签订协议后,陈平按约定分别向张忠华、万永才支付了退股款。此后,媚丽会所由陈平经营。经营期间的2011年9月,张忠华再次出资8万元入股,进入媚丽会所参与经营,双方未再签协议。直至2012年10月,张忠华最后决定退出媚丽会所,陈平支付了张忠华8万元的退股资金。媚丽会所经营期间的2011年7月15日,会所清洁工文金秀在回住所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2月26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文金秀为工伤死亡,其赔付事宜经本院行政庭调解了结。截止2012年8月29日陈平、张忠华共计赔付死者亲属93000元,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98000元,其中陈平支付83000元;张忠华支付15000元。庭审中陈平认可张忠华为赔付款所借3万元款利息5500元的支付,但表示不纳入本案审理范畴,因张忠华曾口头承诺由其承担。张忠华否认,陈平对此未举证。对被告张忠华申请追加的被告万永才,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万永才据协议不分担责任;另扣除被告张忠华支付的1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忠华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支付款3400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眉山媚丽娱乐会所合作协议、退股协议、合伙补充协议、购买媚丽娱乐会所协议、本院(2012)眉东行初字14号行政裁定书、收条、委托合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请,系合伙人之间对内的责任承担划分之争。现原、被告的合伙协议虽因转让而终止,但在转让时的购买协议中约定了,对转让前媚丽会所经营中二被告所负的民事责任仍由二被告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据此,本案赔付的对内责任划分仍应以合伙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即媚丽会所的债务对内由陈平、张忠华负担。该约定是原、被告三人对合伙经营中,据个人投资比例,在被告万永才不参加会所经营,只领取固定收入情形下双方对权利、义务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外已履行完权利、义务,对内原告陈平与被告张忠华则应据约定各自承担赔付款50%的份额,被告万永才不承担责任。为此,被告张忠华主张被告万永才也应据其投资比例承担赔偿份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而原告表明万永才不分担赔偿债务的主张成立。对被告张忠华主张的5500元利息支出,原告认可,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承诺由其独自承担事实成立的前提下,该支出应计入赔付款中,由原告与被告张忠华平均分担。被告主张还应扣除其未领工资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平赔偿款31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被告负担900元,原告陈平负担12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