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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59年11月13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黄成开,男,汉族,1954年9月24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承先,男,汉族,1951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与我协商,叫我用耕机将其位于铜矿桥头附近的一块地犁一遍。我于次日上午开始为被告犁地,中午在被告家中吃饭,下午接着犁地,下午两点左右,我被耕地机绞伤,致双腿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刻拨打了110、120,之后我被送到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全身多处骨折,被告在乡村干部做工作后,仅拿1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由我亲友借款筹措垫付,本来因伤情较重仍需住院治疗,但因无钱垫付,我被迫与2013年3月20日强行出院。综上,诉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9593、5元;原告对伤残赔偿金部分保留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2013年3月12日早晨,原告找我老婆,想在我田里面试他的机子,开始我老婆不同意,因为他不会搞,我老婆还害怕他给我的地搞坏了,他说了许多好话,最后我老婆同意了。中午原告就拉着机子来了,并开始在田里面搞,中午十点左右的时候,外面开始下雨,我老婆就跑到地里面来了,让原告不要干了,我也叫原告不要干了,但是原告一点也不听话,还是继续干,最后我老婆和我都走了。那天中午我老婆还要出去送礼,走之前给我炒了点剩饭。中午十二点的时候,我去地里看了看,原告还在,我考虑他光棍在家也挺可怜的,就叫他一起来吃。因为炒的饭不多,实际我都没吃成,只是喝了点酒,吃了后我就告诉他不要搞了,外面下着雨,这样搞会把我的地搞坏了,但原告什么也没说,坐了会儿走了。我吃了后也走出去了,看到原告还在搞,我就又叫他不要搞了,正好雨也下大了,我就跑到林点去躲雨。一会儿雨就停了,而且林点的人也要出去办事,我们就全部走了。我出来后就看到原告被机子绞住了,倒在地上,这时机子还没有停下来。我和吴成进就停机子,但是搞了半天才把它弄停下来。停下来后,我看到这种情况就打了120电话,最后又打了派出所电话。当时那种情况我们也不敢动,最后在医护人员和派出所干警的帮助下才把他从机子里面弄出来。其次,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来我田里干活,不属于我雇请,也不属于帮工,完全是一种自己的试机子的行为,而且我多次阻止要求原告不要干了,但是原告不予停止。原告完全不会操作该机器,他原来根本没干过,这是第一次干,也没有相关的操作技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黄某到被告汪某位于代湾村铜矿附近的自留地用耕机耕地,在被告汪某拿锄头在地的南边平了一条路后,原告遂把农机开过去开始干活。中午12时许,被告喊原告去他家里吃饭,吃完午饭后1时许,被告离开继续去地里干活。大约在下午14时左右,原告犁地时被耕机绞伤,致双腿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7908.10元,由于家庭困难原告本人于2013年3月20日自行出院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被告经乡、村干部做工作后给了原告1000元现金,双方因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耕地所使用的耕机系从他人手中转让而来的二手机械,原告本人未参加过农机使用专业培训。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千斤乡派出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某为被告汪某用耕机犁地,双方事前未协商过报酬,事后原告也未领取报酬。原告为被告犁地的行为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无偿帮工。现原告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在未经过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的情况下操作未经过安全查验的农业机械,操作不当致使本人遭受人身损害,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系主动要求在其自留田地里练习机器操作,自己没有要求被告帮工,双方不存在帮工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住所地与被告的自留田地(事故发生地)相隔有两三里远的路程,且原告本人也有自留田地,而无须到被告地里练习操作技术;另外,结合被告主动修路及邀请原告在其家中吃午饭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8877.28元,其中医疗费7908.10元;误工费164.93元(7524.94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护理费556.25元(25379元/年÷365天×8天)。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6214.09元,扣除其先前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5214.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5214.0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长志审判员  曾 强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锦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