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克定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克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克定(小名阿定),男,1981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指定辩护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克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克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克定及其指定辩护人岑日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黄克定伙同他人窜到西林县八达镇中街黄某所开的“田园一角”饮料店,趁店主黄某不在店里之机,由同伙在门外把风,被告人黄克定潜入店内盗取柜台抽屉里的现金。店主黄某发现后,被告人黄克定将盗得的现金丢弃在店铺柜台上和地板上后向外逃跑,黄某随即追赶被告人黄克定至八达镇中街与新西路汇合的路口处,被告人黄克定为抗拒抓捕而与黄某扭打,经群众帮忙,被告人黄克定被抓获。经法医对黄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黄某所受的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黄克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5月2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元;于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西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黄克定无法提供老二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查找核实老二的真实身份。(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黄克定出生于1981年6月7日,住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那厚东屯88号,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田阳县人民法院(2006)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黄克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4)田阳县公安局头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黄克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5)东兰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黄克定曾于201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元。(6)东兰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黄克定于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农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7月7日中午,在西林县八达镇中街附近,一名瘦高男子追逐并抓住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矮个男子,矮个男子被抓住后,与瘦高男子扭打在一起,另一名身穿绿色衣服的男子试图帮助矮个黑衣男子,但在瘦高男子叫来人帮忙后,绿衣男子逃离现场。(2)证人黄某松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7日中午,黄某的饮料店被两名小偷入店盗窃,黄某抓住其中一名小偷,因该小偷猛力反抗且同伴过来帮忙,黄某松遂上前帮助黄某控制被抓住该小偷,另一小偷见状便逃离现场。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其来到自家楼下的店,发现有小偷盗窃其抽屉内的现金,其喝止后,该名小偷遂将偷到手的一叠钱扔在地上,其追逐该小偷并在北街路口附近抓住该名小偷。小偷被抓住后,猛力反抗并对其进行攻击,欲挣脱其的控制,该小偷的另一名同伴也过来推搡其,欲帮助矮个黑衣小偷逃跑。在有群众过来帮忙后,被抓住的小偷最终被控制,小偷的另一名同伴逃离了现场。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克定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7月7日伙同老二来到西林县欲实施盗窃犯罪,在八达镇中街一家饮料店内,两人发现店主不在店内,便由其实施盗窃,老二负责望风。当其将一叠现金拿出抽屉时被店主发现并喝止,其遂将该叠现金扔在店内的地板上逃跑,之后在北街路口被店主抓住。为挣脱店主控制,黄克定便与店主扭打,老二从旁帮忙推拉店主,后有群众前来帮忙,黄克定方最终被控制。5.鉴定结论西公(刑)鉴(伤)字(2012)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黄某2012年7月7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黄某及被告人黄克定,双方对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分别证实案发现场田园一角饮料店所在位置,店内布局,被告人黄克定盗窃现金的抽屉所处位置。原判认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向抢劫罪的转化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不以行为人的前期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或者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黄克定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黄某发现并喝止,其立即将现金丢在店内并逃跑,黄某遂追击被告人黄克定至北街路口,此阶段为黄某发现盗窃行为至追捕的整个连续过程,期间未曾中断;被告人黄克定被黄某抓住后,为反抗黄某的控制而与黄某扭打在一起,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致受害人黄某轻微伤的后果,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黄克定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克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5月2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元;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在刑满释放后不到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克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黄克定上诉提出,其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因其被被害人黄某抓住后并未反抗,黄某的轻微伤是黄某自己对其进行殴打时用力过猛造成的,不应以抢劫罪来定罪。指定辩护人岑日卓辩护提出,从黄克定行为的主观和客观来看,黄克定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黄克定逃走后被被害人追赶并抓住时,黄克定并没有还手和反抗,更没有使用暴力,因此对黄克定不能适用转化型抢劫,一审判决对黄克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黄克定为盗窃罪。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合法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上诉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克定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西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田阳县公安局头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田阳县人民法院(2006)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东兰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西公(刑)鉴(伤)字(2012)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被告人黄克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黄克定及其指定辩护人岑日卓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克定在“田园一角”饮料店柜台抽屉盗窃现金,被店主黄某发现时便将盗得的现金丢弃在饮料店后逃跑。当黄某前去抓捕黄克定时,黄克定为抗拒抓捕而与黄某发生扭打,造成了黄某轻微伤。该事实有黄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黄克定自己的供述予以证实。黄克定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黄克定及其指定辩护人岑日卓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克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田园一角”饮料店实施盗窃时被店主黄某发现,后为抗拒黄某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黄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黄克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黄克定实施盗窃时未盗走现金,在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时只是致黄某轻微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黄克定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判决未认定黄克定的行为是抢劫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黄克定是累犯,虽然其之前所犯的盗窃罪与本案所犯的抢劫罪是不同种罪行,但都是侵财型犯罪,黄克定犯罪主观恶性大,一审判决虽未认定其行为属于抢劫未遂,但对其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中利审 判 员 韦金碧代理审判员 覃美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