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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宫艳军与石常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艳军,石常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宫艳军。委托代理人王德奎,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常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东路**号华普大厦**层。负责人高德纯,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会志,该公司员工。原告宫艳军与被告石常臻、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常臻、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15时50分,被告石常臻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具状请求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石常臻辩称,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5时50分许,石常臻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泰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妮制衣路口左拐弯时,与原告宫艳军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月31日)沿泰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石常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宫艳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14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口服药物治疗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3678.37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80天,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澳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数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2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33678.37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437.72元(102.46元/天×14天)、误工费45000元(7500元/30天×180天)、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7094.8元(母亲:20391元/年×14年×10%=28547.4元;父亲:20391元/年×12年×10%=24469.2元;女儿:20391元/年×4年×10%÷2人=407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石常臻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关于原告自费药部分,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七日内提交自费用药清单。逾期视为放弃扣除自费药的权利。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宫传会,男,1944年7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父;郑师英,女,194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女儿:宫晓蕊,女,199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原告共兄弟1人。本院认为,原告宫艳军与石常臻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因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本院酌定132天,其未提交工资完税证明,本院按社评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其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本院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抚养人的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3678.37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125.74元(80.41元/天×14天)、误工费13524.72元(102.46元/天×132天)、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4605.7元(母亲:20391元/年×13年×10%=26058.3元;父亲:20391元/年×12年×10%=24469.2元;女儿:20391元/年×4年×10%÷2人=407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3204.53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33958.3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3958.37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7146.16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27146.16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石常臻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被告石常臻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35773.17元(23958.37元+27146.16元=51104.53元×70%=35773.17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根据第三责任险约定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石常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宫艳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773.17元。上述二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2.5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738.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14元(含鉴定费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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