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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6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东三村五甲李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2********。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有赌博恶性,经常把工资输掉,原、被告生活期间争吵不断,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辨称:我与原告同村,从小青梅竹马,按乡俗1989年定亲,4年后登记结婚,不存在缺乏了解。我们共同生活20多年,不存在无法共同生活。婚后的经济收入由原告掌管,近几年务工收入十余万元均交给原告,原告称被告把工资全部输掉,有赌博恶习不属实。夫妻之间争吵是在所难免,我与被告只是偶尔争吵,并不是经常争吵。综上,原告诉称不属实,请法院据实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婚后双方在原有住房上面加盖一层2间住房。原告现在许镇企业上班,被告从事瓦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生活,相互帮助,共同抚养子女。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存续期间,在原有住房上加盖的2间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目前均无其他房产,且加盖部分与原告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是同一整体,故不宜分割,应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