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卫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莹、牟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陆旻琦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个多月的交往,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了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木床三张、床头柜六个、梳妆台一个。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亦无法通过沟通交流加深对彼此的理解,双方性格上的迥异更造成感情上无法弥合的裂痕和现实中逐渐升级的争执。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现双方已经处于长期分居状态,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摩托车、电视机归原告所有;三、儿子卫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出生证明以证实儿子出生情况及年龄;3、发票三张以证实儿子卫某交付的入托费用是由原告交付;。被告卫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仅有一点小矛盾而已,并没达到离婚的地步,虽然自己在外地工作,但一直保持与原告联系,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做努力。而且婚后生育小孩,现小孩年龄还小,不能缺少父爱或母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卫某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卫芊宇)。原告诉称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又长期在外地工作,无法沟通和理解,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儿子卫某出生证明及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并生育一孩子,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又长期在外地工作,无法沟通和理解,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