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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赵某某、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雨,赵永太,黎久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882号原告程雨,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51985********,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隐峰镇建设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太,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61969********,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花溪村*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久翠。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彭州市解放军第5710工厂驻彭办事处综合楼。负责人徐昌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符然,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88********,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代家湾148号。委托代理人王渊,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89********,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宣汉县清溪镇将军东路28号。原告程雨诉被告赵永太、黎久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成都市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雨的委托代理人蒋华琼,被告赵永太、黎久翠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联合财保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然、王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雨诉称,2012年9月8日10时35分许,原告驾驶川AV86**小轿车搭乘原告之妻杨柳沿彭什路由军乐镇方向往敖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什路敖平镇川西大桥时越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永太驾驶的川32080**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夫妻均受伤。嗣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附加两个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被告赵永太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程雨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川32080**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961.77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13907.73元、护理费13907.7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17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46.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首先在被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剩余部分按30﹪的次要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赵永太、黎久翠辨称,赵永太与黎久翠系夫妻关系,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存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联合财保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发时被告赵永太持有的驾驶证为机动车A2驾照,而其实际驾驶的为运输型拖拉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应予免赔,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太追偿。即使商业险应当赔偿,因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保险车辆当时系超载,按商业险条款约定亦应绝对免赔10﹪。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联合财保彭州支公司已向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相应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凭票应扣除13﹪的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8500元;误工费只能赔偿收入减损的部分,时间计算至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计算至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至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至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由法院评判,但只承认九级附加两个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0时35分许,原告驾驶川AV86**小轿车搭乘原告之妻杨柳沿彭什路由军乐镇方向往敖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什路敖平镇川西大桥时超越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永太驾驶的川32080**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辆车受损,原告夫妻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双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肘关节脱位伴撕脱性骨折、右肺挫伤。经全麻下行双侧股骨、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等对症治疗,于2012年10月15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37天,期间开支住院费、门诊费合计89026.7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休息4月,需1人护理,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8500元。出院后,原告再到什邡市国仁医院开支门诊费637.50元。前后合计支出医疗费89664.27元,其中被告赵永太垫付了1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彭州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3%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自费药为11656.36元。2012年9月27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2)第B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0日,原告之伤经委托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法医学临床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雨右下肢外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下肢外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胸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调整变更为九级附加两个十级伤残。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川32080**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彭州支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不包括拖拉机;被保险车辆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下,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绝对免赔率10﹪。另查明,原告与杨柳夫妇于2008年2月3日生育一子程勇杨,系居民户籍,在城镇学习生活。还查明,原告自2008年1月起一直在四川省郫县望丛中路63号的成都镜湖园宾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并由该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在工作期间亦由公司提供住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2)第B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治疗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什邡市国仁医院的处方签、门诊费票据、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德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程勇杨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卡、成都镜湖园宾馆有限公司与原告程雨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1-11月的工资签发明细表、成都镜湖园宾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程雨的社保卡、居住证明、程雨的驾驶证、川32080**号运输型拖拉机的投保单、行驶证,被告联合财保彭州支公司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本院酌定按7:3划分主次责任为宜,即被告赵永太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民事侵害赔偿责任的30﹪,原告则应自担其余70﹪的责任。被告赵永太、黎久翠系夫妻关系,且肇事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赵永太、黎久翠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联合财保彭州支公司所提供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内容来看,明确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不应当包括拖拉机,然而被告联合财保彭州支公司在明知川32080**号车辆为运输拖拉机的情况下依然准许其投保,可见被告联合财保彭州支公司并不排斥为本案中的拖拉机车型承担保险责任,加之交警部门亦未认定赵永太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其辩称被告赵永太所持A2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导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予免赔,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当然应按法律规定及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保险金。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之妻杨柳在内的两人人身损伤,且杨柳亦提起索赔请求,因此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分项限额内各分配50﹪即60000元的赔偿限额。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款票据确定为89664.27元;2.误工费,从原告举证的工资表来看,事故发生后,其用工单位并未停发原告工资,其收入亦未因交通事故而减损,故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医嘱意见,原告出院之后还需1人继续护理4个月,故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再加出院后4个月,即157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420元(60元∕天×157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37天,应为74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治疗情况并参照医嘱意见,应予支持必要的营养补充费用,营养时间酌定为住院期间再加休养1月,即67天(37天+30天),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应为13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持续务工一年以上,且居住于城市,故依照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作为计算标准,应为85915.20元(17899元∕年×20年×2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夫妇于2008年2月3日养育一子程勇杨,其子程勇杨为居民户籍,并在城镇生活学习,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696元作为计算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187.52元(13696元×13.5年×24%÷2人)。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08102.72元(85915.20元+22187.52元);8.鉴定费,凭票确定为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痛和心灵创伤,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意见确定为85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24967元,首先扣减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即扣减自费药11656.36元、鉴定费700元,剩余212610.64元纳入被告联合财保彭州支公司的理赔范畴。首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余损失额152610.64元(212610.64元-5000元-55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彭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并在被告赵永太的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中因被告赵永太在事发时超载运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免除赔偿责任的10%,即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赔偿原告41204.87元(152610.64元×30%×(1-10%))。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彭州支公司已先前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现实际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彭州支公司领得赔偿款91204.87元(5000元+55000元+41204.87元-10000元)。另扣减的自费药、鉴定费亦应由被告赵永太、黎久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加上被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的金额,则该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8285.23元((11656.36元+700元)×30%+152610.64元×30%×10%),因被告赵永太已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再扣减被告赵永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8285.23元,余额1714.77元则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赵永太、黎久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雨91204.87元;二、原告程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永太、黎久翠超额垫付款1714.77元;三、驳回原告程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赵永太、黎久翠共同负担350元,原告程雨负担81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赵永太、黎久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