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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称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称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称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称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91年8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零就业,系青海省玉树县人,现住青海省玉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经称多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称多县人民检察院以称检刑诉字(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称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称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5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G38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4线由玉树往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609KM+450M处时,因在路面未能谨慎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后驶出右侧路基后翻滚,造成乘车人郑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认罪态度较好,同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死亡赔偿金,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5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G38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4线由玉树往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609KM+450M处时,因在路面未能谨慎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后驶出右侧路基后翻滚,造成乘车人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青海省玉树州清水河公安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玉树县司法局出示《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回复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发生事故的经过,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玉树州称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造成被害人郑某死亡的事实;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情况。4、玉树县司法局《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回复函》,证明被告人表现情况。各证据间有机联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以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玉树县司法局《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回复函》,证实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志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美加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