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杨与丁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杨,丁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吴杨,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丁洪波,男,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吴杨诉被告丁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杨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但至今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还清时止,按银行4倍利率计算)。被告丁洪波在答辩期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丁洪波向原告吴杨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吴杨借给丁洪波人民币62000元,须在一年之内全部还清,逾期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嗣后,被告丁洪波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洪波向原告吴杨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洪波应及时返还所借款项,现久拖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丁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杨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丁洪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