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杨仕余,男,茌平县政府退休干部。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仕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份相识,××××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自2012年3月份双方之间的矛盾更加激化,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根本没心思和原告过日子,同年6月份,被告回娘门居住,临走带走家中积蓄3万余元,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接过被告几次,但被告不同意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一半的家庭共同债务即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8000元。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份相识,××××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6月份,被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潘某曾于2012年6月30日在银行提款10000元。又查明,被告潘某的陪嫁财产包括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信彩电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挂衣橱一个,被子六铺六盖。其中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两项当时购买价格为556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海尔洗衣机及海尔冰箱各一台已被原告于2012年7月份分居期间因生活所迫卖给家电回收人员,其余陪嫁财产尚在原告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不应私自处理该陪嫁财产,既使卖掉也应按两项当初购买价格5560元返还给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银行提款记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件材料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主张向他(她)人借款的债务,其中原告主张因开饭店需要向其表叔张国之借款2000元及因与别人打架赔偿他人医药费40000元,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而被告主张在2012年夏天因看病所需向其表姐孙振红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此,原、被告对对方的债务主张均予否认,而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所举债务,既未主张债权人当庭作证,亦均未提供足以证明该债务存在或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对各自的债务主张均未予以证实,故对上述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及支持。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并提供银行提款记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辩称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曾于2012年6月30日在银行提款10000元,但已全部用于生活支出。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私下提取其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用于共同生活的足够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即被告潘某应给付原告王某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即5000元。关于陪嫁财产,原告述称其因生活所迫已于2012年7月份将海尔洗衣机及海尔冰箱卖给家电回收人员,售款3400元,其余陪嫁财产都在原告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不应私自卖掉该陪嫁财产,既使卖掉也应按两项当初购买价格5560元返还给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确因生活所迫已买掉该两项陪嫁财产,故对原告的述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陪嫁财产。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问题,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潘某陪嫁财产,包括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信彩电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挂衣橱一个,被子六铺六盖;三、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的一半即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