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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董瑞与乐宇伟、徐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乐宇伟,徐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65号原告:董瑞,无固定职业。被告:乐宇伟,职业不明。被告:徐建宏,职业不明。原告董瑞为与被告乐宇伟、徐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董瑞起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乐宇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20日前归还。被告徐建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乐宇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乐宇伟催讨未果,被告徐建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17388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建宏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乐宇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乐宇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董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乐宇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乐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被告乐宇伟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乐宇伟未按约归还。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乐宇伟提供借款后,被告乐宇伟应当按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乐宇伟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乐宇伟归还原告董瑞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乐宇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乐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