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滦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曹满多与被告赵建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满多,赵建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曹满多。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阳。委托代理人高素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承德市双桥区天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满多与被告赵建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满多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成、被告赵建阳的委托代理人高素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满多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赵建阳驾驶冀HBT4**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交通局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中间路灯杆及道路隔离设施相撞,致使乘车人蔡桐、李海洋、曹满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建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满多无责任。原告曹满多因被告赵建阳的违章行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3043元(其中医疗费6433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238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原告曹满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共6页82张,金额为6433元;2、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一份,共9页;3、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原告曹满多的误工证明及考勤表各一份;5、交通费单据1页,金额150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滦区,应就近在双滦区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医属于扩大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33元,基本符合事实。按原告提交的证明计算,原告每月收入为2000元,我公司对误工费认可14天,但原告受伤后没有证明减少了工资收入,应予以核实,若无减少,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住院,不需要护理,我公司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不认可营养费。交通费结合病情支持300元至500元。其他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建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赵建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曹满多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3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满多提交的4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满多提交的5号证据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曹满多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需要,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赵建阳驾驶冀HBT4**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交通局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中间路灯杆及道路隔离设施相撞,致使乘车人蔡桐、李海洋、曹满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建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满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年12月21日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接受检查及治疗,诊断为:头胸腹、右髋、右大腿闭合伤,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1月10日结束治疗,共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6433元。医嘱处理意见:建议休息2周,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曹满多为农业户籍,原告在出事故前两个多月开始在春丰商务酒店工作,月工资2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建阳驾驶的冀HBT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建阳驾驶冀HBT4**号小型轿车发生单方事故,致乘车人曹满多受伤,被告赵建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曹满多的损失被告赵建阳应予赔偿。原告曹满多主张赔偿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接受检查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曹满多因交通事故伤及头胸腹、右髋、右大腿,已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起居,需要有人进行陪护,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满多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在春丰商务酒店工作不足三个月,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可以参照本地从事餐饮业上一年度2012年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1784元计算,误工35天,误工费为2090元。本院确定原告曹满多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433元、2、护理费21天×60元=1260元;3、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2090元,合计11133元。对于原告曹满多的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冀HBT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有不计免赔条款。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满多门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建阳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满多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赵建阳赔偿原告曹满多其他损失合计人民币1133元。三、驳回原告曹满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建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审 判 员  刘树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茜判后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