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董某某,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党某某,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在火车上偶然认识。2009年9月,被告前妻去世不久,基于对被告的同情和自身年龄较大的情况,其和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被告的经济不透明。被告回避要孩子,回避夫妻生活,对其关心不够。婚后常因琐事吵架,且常为经济原因争执,双方无法沟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要求五星公寓房子归原告;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健康费补助费共计10万元。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其与原告2007年认识,是朋友。2009年其妻周某某去世,遂后其与原告联系,两人相处尚好,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两次怀孕,但因原告身体因素未要孩子。其所有的工资卡都在原告处。关于五星公寓的房子,因尚未取得产权证,所以不能分割。其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及健康补助费10万元,其并未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一直对原告照顾的很好。综上所述,其与原告的感情尚未达到夫妻关系破裂、难以和解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并与其前妻生育一子。原告曾于2012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两人和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及生育问题产生摩擦。庭审中,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查档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分歧和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被告的工作性质常需外出,原告应予理解,被告因此更应从物质上和精神上对原告多加关心和爱护。原、被告都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克服和避免矛盾,并努力工作来维系家庭的存在。综合原、被告目前的各自情况,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党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