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迁锦,邛崃市火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抚育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迁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吵闹不休,导致双方关系恶化,2012年正月后便分开生活,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承担王某乙生活费800元,并承担上户费用、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2年春节后双方因故不再同居,各自生活。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子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因被告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王某乙系原、被告所生子女,现王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王某乙生活的方面考虑,本院对原告要求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生活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子女生活费确定为每月400元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子王某乙的子女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子王某乙的上户费用、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凭正式票据),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以上费用自2013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伦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