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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因盗窃罪嫌疑,于2013年3月4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徐某(身份不详,在逃)来到深圳市地铁罗宝线机场东站,尾随被害人刘某趁其乘搭扶手电梯,于后用手盗取背包内两台手机(苹果牌IPH0NE4型、华为牌Y220T型,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1454元、320元)。得手后两人逃离了现场。2013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来到深圳市地铁罗宝线机场东站伺机盗窃,看见被害人陈某上衣口袋露出手机耳机线遂盗窃,于某右手持背包掩护,左手伸入其口袋内将手机(索爱牌E15i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5元)偷出欲逃离现场,此时目睹盗窃过程的执勤民警上前表明身份将被告人代某抓获,缴获被盗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以秘密手段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斯 瑜书记员 龙浩(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