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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0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将喝醉酒的被害人刘建立送到杭州市下城区回龙路233号的茉莉花景苑国际酒店515房间内,趁其酒醉熟睡之际,窃走刘建立随身携带的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26000元、银行信用卡、三星i9308手机1只、吊坠1只、驾驶证、身份证等)。得手后,被告人孙某又到该酒店门口,打开刘建立的汽车后备箱,窃走刘建立放在车内的软盒中华香烟3条。后被告人孙某利用事先知晓的密码,使用窃得的刘建立台州银行信用卡(卡号×××1102),先在该酒店楼下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元,后到下城区回龙路“伯雅”足浴店使用该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套现人民币5000元,后又到杭州市“爵士吧”酒吧刷卡消费人民币13500元。后被告人孙某将上述现金全部予以挥霍,其将上述三星i9308手机(价值人民币3923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水韵1206房间内被当地民警抓获。赃物吊坠1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建立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程某、戴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商户存根、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海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