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书生与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生,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85号原告:吴书生。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祥。委托代理人:胡峰、林俊。原告吴书生与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书生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与被告分支机构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建筑模板2600张,价款为132600元。后被告以工程尚未落实为由拒绝接收余下的建筑模板,且已交付的建筑模板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模板款13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有异议,双方的合同实际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交付方式及地点,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地点与合同约定的地点不符,被告方没有这个仓库,也没有收到这批货物。原告吴书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广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广德分公司的基本情况;2,加工定作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加工定作关系,及原告已实际交付价值132600元的建筑模板2600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标的物交付地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送货单也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于原告吴书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加工定作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送货单,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广德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吴桂和在验收人栏签名,被告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内容是真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德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德分公司定作规格型号为1.40的建筑模板约3000张,单价为51元/张,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承揽方送货至定作方指定工地①宁国胡乐镇②芜湖县,运输费用由承揽方承担。2011年11月1日,原告将2600张建筑模板交付给被告,送货单注明“本车2600张下(卸)货在广德仓库”,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德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吴桂和在送货单验收人栏签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德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为定作方指定工地①宁国胡乐镇②芜湖县,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指定了特定的工地的具体地址,合同约定的宁国胡乐镇和芜湖县均为行政区划名称,而非具体的交付地点,故在合同对交付的地点约定不明确且被告未指定特定地点的情况下,原告依交易习惯将合同标的物在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德分公司所在地广德交付并无不当,且广德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吴桂和已在送货单上签收而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约给付相应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报酬,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内容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特定规格型号的建筑模板,合同的名称与内容相一致。被告所作合同为买卖合同和未收到定作物的辩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报酬13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书生定作报酬13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