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凌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羁押,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某,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案发前是某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的调机师傅,负责将领取的原料加工成产品。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凌某在上班期间,利用加工产品的职务便利,将车间内的塑胶原料颗粒及废料侵占后存放于车间门口物业管理处的一间杂物房内,准备变卖获利,上述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为28,275元人民币。2012年12月26日,该杂物房的电工发现该批原料后向公司举报,被告人凌某迅速离开公司。公安机关对其办理网上追逃,2013年2月5日,九江市公安民警到达九江市某某酒店员工集体宿舍,发现楼下被告人凌某正骑自行车离开,经酒楼协助人员确定,将此位化名王某的被告人凌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人艾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与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委托书、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凌某在被公安民警在酒店楼下当场抓获归案,亲属并未带警察协助抓获,其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凌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给被害单位,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龚  振  京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斯  瑜书记员 张幼双(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