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金莲与博罗县石湾元邦服装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莲,博罗县石湾元邦服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5-2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2013年5月21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71号原告:罗金莲,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诉讼代理人:蒋涛,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石湾元邦服装厂,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新二村区内西边。经营者:陆新会,总经理。原告罗金莲诉被告博罗县石湾元邦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蒋涛、被告博罗县石湾元邦服装厂的经营者陆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指导工,底薪2800元。二、原告2011年8月工资700元(加班时间14小时),2011年9月工资2984元(加班时间46小时),2011年10月工资2800元,2011年11月工资3174元(加班时间93.5小时),2011年12月工资3224元(加班时间106小时),2012年1月工资1286元(加班时间34小时),2012年2月工资2998元(加班时间77小时),2012年3月工资3270元(加班时间94小时),2012年4月工资3283元(加班时间96.5小时),2012年5月(加班时间43小时)及2012年6月1-3日的工资有3256元。三、原告2012年6月3日因女儿高考,需回家照顾,所以请假10天,得到主管卞雨芳及厂长宋明兴的批准同意;但是6月13日原告期满销假回厂上班时,仅工作几小时就被厂长通知解雇,且无任何理由;原告认为被告这样做是违法的,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应当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383.8元,以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合同的补偿金2691.9元,合计8075.7元。而原告向惠州市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申诉,却没有依据事实做出裁决,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厂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二工资条、银行卡、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水平及加班记录。证据三请假条,证明原告2012年6月3日因女儿高考,需回家照顾,所以请假10天,得到主管卞雨芳及厂长宋明兴的批准同意。证据四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4月7日而不是2011年8月25日。二、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要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依法可以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应为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6月2日。四、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代���知金的要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工资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工资、加班费等费用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厂牌不是被告工厂出具。对证据二中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银行卡、银行流水账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签名的卞雨芳、宋明兴均不是被告方的工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中的工资条、工资单由于被���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中的银行卡、银行流水账无异议,本院对银行卡、银行流水账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博罗县石湾元邦服装厂是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陆新会。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处任指导工一职,月平均工资为2691.9元,提供了厂牌(没有表明工厂名称及入厂时间)、工资条(没有收、发方签章)、银行卡(发放工资卡)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7日进入被告处任返工一职,后来调整为指导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包含加班费。工资以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方式支付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3日请事假回家,同月13日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诉称其回到被告处工作了几个小时就被厂长宋明兴解雇,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被被告解雇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回厂后自己申请辞职并要求被告给其补路费。原告诉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正常工资,但是没有支付加班费。被告辩称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正常工资、加班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为提起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终局仲裁请求:1、裁定被告支付2012年5月以及2012年6月1-3日的工资3200元;2、裁定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383.8元,以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691.9元��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博劳人仲案终字(2012)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被申请人(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经济补偿金163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定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383.8元,以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69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处任指导工一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入厂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承认原告于2012年4月7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被告用工之日(即2012年4月7日)起建立。原、被告双方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于2012年6月13日被被告解雇,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被被告解雇的,故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辞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的,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并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时间应从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6月1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45.95(2691.9元/月×0.5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石湾元邦服装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5.95元给原告罗金莲。二、驳回原告罗金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交一审受理费范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雪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