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冯建榕、蒋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冯建榕,蒋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5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代表人颜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宝林,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榕,男,1979年1月4日出生。被告蒋小燕,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冯建榕、蒋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榕、蒋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建榕在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可以在41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二被告提供三明市梅列区双园新村15幢603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冯建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16298.1元。被告蒋小燕与被告冯建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16298.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3日,此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判令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8251元;判令原告对被告冯建榕抵押给原告的三明市梅列区双园新村15幢603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冯建榕、蒋小燕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00008**号房屋他项权证、明国土资他项(2010)第2499号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事实;3、个人贷款凭证、结欠本息清单,证明二被告办理贷款及欠款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未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25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建榕、蒋小燕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建榕在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可以在41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二被告提供三明市梅列区双园新村15幢603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建榕陆续向原告申请借款,截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冯建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16298.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冯建榕、蒋小燕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建榕、蒋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榕、蒋小燕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二、被告冯建榕、蒋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16298.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3日,此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冯建榕名下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双园新村15幢603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冯建榕、蒋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3834元,由被告冯建榕、蒋小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谢 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益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