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与平湖市荣瑞车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恒辉彩印有限公司,平湖市荣瑞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嘉兴市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永兴路南侧(平湖市永康印刷厂内*幢)。法定代表人:陶建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肖雪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荣瑞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仓镇童车城258号。法定代表人:沈华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嘉兴市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荣瑞车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恒辉彩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荣瑞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恒辉彩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被告与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仓支行(以下简称新仓合作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新仓合作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8.4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新仓合作银行发放被告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新仓合作银行依约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4日代为支付借款本金135000元,2012年9月21日代为支付借款利息8113.95元,2012年10月22日代为支付借款利息7335.2元,2012年10月24日代为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代为支付借款本金565000元、利息1694.87元。原告总计替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7144.0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清偿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7144.0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17144.02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荣瑞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仓支行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收贷收息凭证5份、电汇凭证5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7144.02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被告、平湖市永康印刷厂与新仓合作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新仓合作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8.4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原告和平湖市永康印刷厂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新仓合作银行发放被告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新仓合作银行依约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4日代为支付本金135000元,2012年9月21日代为支付借款利息8113.95元,2012年10月22日代为支付借款利息7335.2元,2012年10月24日代为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代为支付借款本金565000元、利息1694.87元。原告总计替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7144.0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新仓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0元本金、17144.02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未偿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荣瑞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恒辉彩印有限公司本金1000000元、利息17144.0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17144.0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4元,减半收取6977元,由被告平湖市荣瑞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