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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步云成与被告刘国林、陈桂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云成,刘国林,陈桂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步云成,住隆化县。被告刘国林,住隆化县。被告陈桂侠,住隆化县。原告步云成与被告刘国林、陈桂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云成、被告陈桂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刘国林向原告步云成借款20万元,用于其沙场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6分,被告刘国林妻子陈桂侠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用装载机、挖掘机抵押担保,以上有经手人步丽娜,中证人步某甲证实签字,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陈桂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桂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偿还过利息,当时从借款20万元中扣除了12000元利息,实际借款为188000元。被告刘国林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出示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国林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陈桂侠为担保人,刘国林为借款人。中证人为某某,经手人步丽娜。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如不按期还款加收利息的50%。被告为支持自己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2010年7月5日和2010年8月6日步丽娜出具的利息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0年7月和8月两个月的利息为12000元。被告刘国林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借据中原告自已手写的“债权人有权变卖、扣押铲车”因被告陈桂侠有异议,被告刘国林未出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5日,被告刘国林向原告步云成借款20万元,用于其沙场资金周转,当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8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6分,如不按期还款加收利息的50%。被告刘国林妻子陈桂侠为担保人,借据中经手人步丽娜,中证人步某乙。被告刘国林于2010年7月5日和2010年8月6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利息12000元,合计支付给原告利息36000元,以后的利息未支付。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18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为142572元。被告刘国林用其所有的铲车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步云成与被告刘国林、陈桂侠的借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国林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公民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额计息。被告陈桂侠为借款担保人,因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陈桂侠与刘国林是夫妻关系,此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桂侠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所述被告刘国林用其所有的铲车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生效。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国林已支付原告步云成三个月的利息36000元,此利息应从正常利息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步云成借款本188000元及利息106572元(利息计算详见附表)。二、被告陈桂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锡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议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都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附表:利息计算: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0月20日年利率5.4%÷365×168天×188000元=4673元。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26日年利率5.6%÷365天×66天×18.8万元=1904元。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9日年利率5.85%÷365天×43天×18.8万元=1296元。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6日年利率6.10%÷365天×55天×18.8万元=1728元。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年利率6.4%÷365天×91天×18.8万元=3000元。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年利率6.65%÷365天×334天×18.8万元=11440元。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年利率6.31%÷365天×27天×18.8万元=878元。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5月21日年利率6%÷365天×347天×18.8万元=107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21日利息合计35643×4倍=143572元-36000元=106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