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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与刘先杰、杨满盈、大荔县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刘先杰,杨满盈,大荔县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荔支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华城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35394-X。法定代表人赵全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杰。委托代理人荆新民,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满盈。原审被告大荔县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荔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纪忠,董事长。上诉人财保大荔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7时20分,被告杨满盈雇请的司机王方驾驶陕E668**重型自卸货车在吕河渡口下泵船,倒车时致原告刘先杰受伤。2011年8月29日旬阳交警大队作出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先杰无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90天,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剥脱伤;2、左内踝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缺损;4、盆骨骨折;5、右肺下叶挫伤;6、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到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双眼中浆,原告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期间从旬阳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杨满盈预付款49000元,杨满盈直接付给刘先杰现金2000元,在安康市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为刘先杰购买VSD重压产品材料费2800元,付刘先杰门诊治疗费198元,杨满盈在旬阳县医院预交刘先杰住院费用5000元,该5000元预交票据在刘先杰出院前杨满盈交给刘先杰,刘先杰共持有医疗费票据54008.83元(不包括杨满盈在安康市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为刘先杰购买VSD重压产品材料费2800元,付刘先杰门诊治疗费198元),被告杨满盈共给付原告56000元(包括旬阳交警大队预付款49000元,直接给付刘先杰现金2000元,在旬阳县医院预交刘先杰住院费用5000元)。2012年9月6日原告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期间原告共花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40元、打印费150元。另查明,陕E668**重型自卸货车实际出资人是被告杨满盈,该车挂靠于大荔县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前被告杨满盈雇请王方为陕E668**货车驾驶员,王方准驾车型为B2。陕E668**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大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赔偿限额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事故经旬阳县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因此于2012年9月21日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54008.83元、误工费40690元、护理费108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5800元、伤残赔偿金20112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500元、打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手机损失8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03546.13元。原审认为,雇员王方是被告杨满盈雇请的陕E668**货车驾驶员,雇员王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刘先杰损害,被告杨满盈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陕E668**货车挂靠被告大荔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杨满盈和被告大力运输公司对原告刘先杰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E668**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大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片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008.83元、交通费1500元、打印费150元、鉴定费840元比较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88天,每天赔偿标准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当为41503.24元(388天×38043元÷365天);护理费,每天赔偿标准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当为31020.47元(290天×38043元÷365天),原告主张前100天按两人护理计算,无医嘱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900(10×290)元,原告主张8700元无依据;营养费根据受伤情况,原告主张5800(20×29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即20112元(5028×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合理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无证据证实,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61834.54元(医疗费54008.83元、交通费1500元、打印费150元、鉴定费840元、误工费41503.24元、护理费310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杨满盈应给付原告刘先杰56000元、付刘先杰门诊治疗费198元、在安康市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为刘先杰购买VSD重压产品材料费2800元共计58998元,被告杨满盈主张由保险公司支付该垫付款,未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杨满盈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公司大荔支公司辩称诉讼费、打印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畴,本院应予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杨满盈和被告大荔运输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公司大荔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先杰104844.54元(161834.54-990-5600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财保大荔支公司支付被告杨满盈垫付款58998元(56000元+198+280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杨满盈和被告大荔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刘先杰打印费15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9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刘先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杨满盈和被告大荔运输公司承担。经原审宣判后,大荔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刘先杰户籍登记是农民,而原判错误认定为城镇居民,为其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诉求依法改判纠正,按农民标准计赔支付。刘先杰答辩其居住集镇,并长期以打工为生,表示原判正确,符合实际,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刘先杰能否按非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由于刘先杰居住地已经规划为城镇社区,其在受伤前从事非农职业的务工工作,且其伤后护理并非农村务农,原判从实际出发,将刘先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在岗职工标准对待,是合情、合理,且合法的,大荔财保公司诉求依农民标准计赔刘先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上诉人大荔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