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周美芬与周本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芬,周本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周美芬,女,1955年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翠,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本寿,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62462-X。住所地:楚雄市。法定代表人李碧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雄,男,1979年4月23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美芬与被告周本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翠、被告周本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芬诉称:2012年10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周本寿驾驶云EA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岔道口驶往广姚公路时,与我乘坐的由胡正江驾驶的云E4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我受伤。之后,我被送到牟定县人民医院及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本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正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对事故无责任。被告周本寿驾驶的云EA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本寿赔偿我医疗费4066.30元、误工费5107.50元、护理费51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6元、鉴定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1749.30元;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本寿辩称:第一,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原则上无异议。第二,我是与胡正江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与周美芬发生事故,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胡正江为本案共同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于法无据及不合理的情况。原告在楚雄市建筑公司刘德章骨科诊所支付的费用应该不予认定,因为该诊所是私人诊所,而不是正规医院。护理费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只能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若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则法庭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足够的依据;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第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庭依法核准认定后,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60%,胡正江承担40%。第五,我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应当在我承担的份额中扣减,多退少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法庭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在原告周美芬提交的证据中,身份证证实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原告属城镇居民;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牟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了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楚雄州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14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了原告支出费用14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鉴定费发票,证实了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票据,证实了原告支出交通费2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而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则其出院后支出的治疗费用应该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收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所有权人为胡荣、共有人为龚玉会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在被告周本寿提交的证据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证实了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牟定县人民医院、楚雄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了原告的医疗费情况。上述收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周本寿驾驶云EA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违反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导致与胡正江(系原告周美芬之丈夫)驾驶的云E421**号直行车(搭载原告周美芬)相刮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周美芬受伤。后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事认字第2012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本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正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美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美芬受伤后,于当日到牟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支出门诊费115元、住院医疗费1994.80元;后于10月23日转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6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8704.52元、门诊医疗费140元。在上述费用中,原告支付了门诊费140元、预交款2000元,其余费用均由被告周本寿支付。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锦润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美芬此次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2、周美芬此次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3、周美芬此次因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交通费24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周本寿驾驶的云EA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属城镇居民。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本寿驾驶的云EA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本寿与胡正江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的损伤系被告周本寿与胡正江共同造成,但原告仅起诉被告周本寿,并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胡正江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周本寿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损失日为准。护理费以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于10月22日受伤,1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每天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1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美芬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54.32元(含住院医疗费10699.32、门诊费255元)、误工费5107.50元(90天×56.75元/天)、护理费908元(16天×56.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交通费24元、鉴定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152元(18576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58725.8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3191.5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152元、误工费5107.50元、护理费908元、交通费24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5534.32元,由被告周本寿承担3874元,其余由胡正江承担。被告周本寿已经支付了8814.32元,故被告周本寿应该在保险公司交付的赔偿款中领回其多支付的494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周本寿为云EA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美芬53191.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交本院;二、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的5534.32元,由被告周本寿赔偿3874元;三、驳回原告周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9元,由被告周本寿承担76元,由原告承担33元(已付)。上述合计由被告周本寿赔偿原告周美芬3950元(含其应承担的诉讼费76元),因其已经支付了8814.32元,实际多支付了4864.32元,故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交来的53191.50元赔偿款中,实际应由原告周美芬领取48327.18元,由被告周本寿领取486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光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