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丹,系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玉声,系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丹,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伟、李玉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内宜路内自段路面病害整治工程、桥梁桥面处置工程、内自段(微表处)工程,约定总造价为36886763元,工期为2001年6月1日-2002年7月15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证期为1年,即在交工后的一年内,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就应该将质量保证金(按总造价的5%计)支付给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02年12月完工交付给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7月5日,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现欠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1086012元。对账后,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但是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86012元及2004年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约中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时,有相关验收材料证明,交工验收未能合格;2002年该工程即竣工,2004年1月-2009年9月,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内宜路内自段路面病害整治工程,约定总造价为36886763元,工期为2001年6月1日-2002年7月15日。并约定,若工程数量发生增减变化,按工程变更处理,并按实际完成数量支付。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证期为1年,工程质量保证金按计量金额的5%扣留。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约施工,于2002年11月6日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路面病害整治任务。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月13日向四川省交通厅发出了《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自宜路路面病害整治工程交工验收的请示》,该请示称:“目前我公司已完成路面病害整治工程的自检工作。经自检达到设计要求,……为此,特申请省厅对路面病害整治工程进行交工验收。”2003年6月11日,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内宜高速公路自宜段路面整治工程质量检查意见》,指出“整治工程基本上完成了施工图设计的内容,并达到了设计要求。”,并提出了存在的问题和建议。为此,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没有达到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交工验收合格要求,未与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整个工程进行竣工决算,但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扣留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至今未付给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2011年7月,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向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两次均回函确认欠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086012元。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合同、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自宜路路面病害整治工程交工验收的请示》、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内宜高速公路自宜段路面整治工程质量检查意见》、询证函及回函两份、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合同施工任务,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省交通厅发出的《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自宜路路面病害整治工程交工验收的请示》也证实该司在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验收之前对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情况进行了“自检”,且“自检”认为达到了设计要求。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内宜高速公路自宜段路面整治工程质量检查意见》也对该工程基本予以肯定,认为达到了设计要求。所以不论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或四川省交通厅对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内宜高速公路自宜段路面病害整治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因此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在其完成“自检”的2003年1月13日起一年内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举证证明该公司在起诉前实施了主张债权的行为,所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质保金数额也经原被告双方询证确认为1086012元。综上所述,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086012元及从2004年1月13日起的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86012元,并支付此款从200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利率执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0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