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庄庆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庆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庄庆玲。委托代理人袁常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责人王永亮。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原告庄庆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庆玲的委托代理人袁常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庆玲诉称,2013年3月11日,王益连驾驶摩托车与原告身体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益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王益连驾驶苏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新浦区解放路与人民路口站台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该车与行人庄庆玲身体相刮,事故造成庄庆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益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庆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498.88元。2013年4月1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庄庆玲因交通事故致一度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误工时间为自伤起2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3周,营养期限为自伤起3周。2、补偿庄庆玲后续康复医疗费150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王益连达成协议,由王益连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8000元的损失。另查明,苏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2012年6月起在幸福路义乌商品城箱包区从事营业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发生事故后,该店未发放原告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益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庄庆玲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益连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误工2个月,计算为4000元;3、护理费,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677元、原告需要护理3周,计算为1707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907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庆玲15907元;二、驳回原告庄庆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笑笑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