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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牟龙水电厂与鲁正有、钟西柱普通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宁县牟龙水电厂,鲁正友,钟西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长宁县牟龙水电厂,地址: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富兴乡石林村一社。负责人牟成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文明,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正友被告钟西柱鲁正友、钟西柱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宁县牟龙水电厂与鲁正有、钟西柱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宁县牟龙水电厂的法定代表人牟成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鲁正友及委托代理人杨俊清、被告钟西柱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宁县牟龙水电厂诉称,原告先后与二被告投资兴办的长宁县长宁县下场口电厂共同签订《合资联办伏龙电厂协议书》和《伏龙电厂生产管理责任的变更协议书》,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后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协议,但判决对原告支付的税费、相关利息以及2010年4月14日到2012年1月6日的发电收入未作处理,故诉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12730.33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65‰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的发电量收入1411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65‰从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合作经营期间原告支付的税费99465.50元及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65‰从200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鲁正友辩称,(2011)宜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处理,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钟西柱辩称,我和鲁正友已经离婚,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对原处理不服,应申请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宁县牟龙水电厂于1998年6月10日与被告鲁正友投资兴建的长宁县下场口电厂(该电厂已经于2009年6月26日被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签订《合资联办伏龙电厂协议书》。2005年4月1日签订《伏龙电厂生产管理责任的更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营期间应上级的一切税费等由长宁县下场口电厂承担;长宁县牟龙水电厂负责4个人的工人工资(工人工资按350元/人/月计算,不作任何调整);长宁县下场口电厂负责伏龙电厂的年总生产有效电量为柒拾万度;电价结算标准,长宁县下场口电厂享有0.142元/度,长宁县牟龙水电厂享有0.118元/度等。1999年12月3日,原告长宁县牟龙水电厂与被告鲁正友投资兴建的长宁县下场口电厂合伙修建的电厂在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长宁县伏龙电厂”,企业性质是私营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鲁正友。该厂于2000年4月24日正式投产运行。从2000年4月24日至2005年3月31日,长宁县伏龙电厂由原告责任生产管理。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2009年9月23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纠纷作出(2011)宜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解除长宁县下场口电厂与长宁县牟龙水电厂签订的《合资联办伏龙电厂协议书》和《伏龙电厂生产管理责任的更改协议书》,长宁县伏龙电厂归长宁县长宁县下场口电厂所有,长宁县下场口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宁县牟龙水电厂40%产权价值402938.76元;长宁县下场口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宁县牟龙水电厂从2006年7月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的发电量收入312730.33元等内容。该判决于2012年1月6日向各方送达完毕。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长宁县牟龙水电厂于2000年3月起至2006年6月止为长宁县伏龙电厂垫付费用2150元。被告鲁正友与被告钟西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日在长宁县龙头镇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长宁县下场口电厂系被告鲁正友个人私营独资企业,且长宁县伏龙电厂已经归长宁县下场口电厂所有。虽然长宁县下场口电厂已于2009年6月26日被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但被告鲁正友对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被告钟西柱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12730.33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的发电量收入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发电量收入为142483.11元(58333度/月×20个月+21天×1944度/天)×0.118元/度,扣减原告应支付的工人工资2898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3503.11元,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作经营期间为被告垫付的税费99465.5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被告垫付的费用215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费及其利息,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正友由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宁县牟龙水电厂发电量收入312730.33元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开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鲁正友由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宁县牟龙水电厂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的发电量收入113503.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鲁正友由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宁县牟龙水电厂垫付款21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长宁县牟龙水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长宁县牟龙水电厂负担600元,被告鲁正友负担3700元,被告鲁正友负担的部分原告长宁县牟龙水电厂已预交,由被告鲁正友直接支付原告长宁县牟龙水电厂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德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