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英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曹广华、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广华,朱杏保,南京英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广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杏保。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英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法定代表人徐秀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宁,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广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曹广华、朱杏保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英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赛重工公司)、原审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赛机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2)溧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广华、朱杏保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熙林,被上诉人英赛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张晶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英赛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赛重工公司一审诉称:1、英赛重工公司与曹广华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企业经营权承包协议》,因英赛重工公司实际全面履行了协议的义务,曹广华自始接受协议义务,故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英赛重工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自2008年起与曹广华成立英赛机械公司,并由曹广华承包经营至今,该公司的一切厂房设备及营业手续一直被曹广华占有并使用。2、曹广华于2010年6月29日向英赛重工公司出具欠条承诺支付剩余的承包费,并由朱杏保、英赛机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及盖章。该欠条是曹广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因此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朱杏保、英赛机械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曹广华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曹广华、朱杏保、英赛机械公司连带支付剩余的承包费用90万元及利息42910元(其中以本金20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942910元。曹广华一审辩称:1、曹广华是英赛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英赛重工公司签订的《企业经营权承包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与曹广华个人无关。2、根据英赛重工公司提供的欠条来看,欠款人是英赛机械公司,而非曹广华个人。3、即使法院认定曹广华是作为股东与英赛重工公司签订的《企业经营权承包协议》,并合法有效,英赛重工公司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英赛重工公司未实际出资,不应享有作为股东的权利;同时自2010年6月29日起,英赛重工公司已经不是英赛机械公司的股东。即使按协议履行,其承包费也只有4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英赛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英赛机械公司一审辩称:1、英赛机械公司与英赛重工公司签订的《企业经营权承包协议》和英赛机械公司出具的欠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2、英赛重工公司实际对英赛机械公司无出资,不应享有权利。3、英赛重工公司已于2010年6月29日将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了股东曹广华,故自2010年6月29日起英赛重工公司已经不是英赛机械公司的股东,其基于股东身份签订的《企业经营权承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中止。现英赛重工公司依据《企业经营权承包协议》中的约定来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英赛机械公司出具给英赛重工公司的欠条是在英赛重工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与股权转让是同一天,但出具欠条的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前,当时由于股东曹广华与英赛重工公司发生纠纷,如英赛机械公司不出具欠条给英赛重工公司,英赛重工公司就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曹广华。在这种情况下,英赛机械公司只得出具欠条给英赛重工公司,否则英赛机械公司将陷入无法继续经营的僵局。综上,英赛重工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收取的60万元应当返还给英赛机械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英赛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朱杏保一审辩称:1、英赛重工公司与英赛机械公司签订的《企业经营权承包协议》和英赛机械公司出具的欠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2、根据英赛重工公司提供的欠条内容来看,朱杏保注明同意按原来的约定三年半支付105万元提供担保,故担保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英赛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英赛重工公司与曹广华及案外人徐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出资协议书,共同出资成立英赛机械公司,并于2008年10月28日领取了英赛机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12月19日,曹广华(甲方)与英赛重工公司(乙方)及徐某某(丙方)签订一份《企业经营权承包协议》,约定英赛机械公司的经营权归甲方曹广华行使,乙、丙两方不参与企业经营;甲方的经营期限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在自主经营期内无论盈利还是亏损,均应按年度向乙、丙两方各支付每年定额股份回报30万元,其他所涉事项均与乙、丙两方无关;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29日,英赛机械公司向英赛重工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英赛机械公司欠英赛重工公司承包费150万元,已支付45万元,尚欠105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3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70万元。曹广华及英赛机械公司在欠款人处签名盖章,朱杏保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同意按原来约定的三年半支付105万元担保”。同日,英赛重工公司与曹广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英赛重工公司将其持有的英赛机械公司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曹广华。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英赛机械公司向英赛重工公司支付30万元。2010年3月19日,英赛机械公司向英赛重工公司支付15万元,2011年1月30日,英赛机械公司向英赛重工公司支付15万元。英赛重工公司认可上述款项是曹广华支付的承包费。2012年5月26日,英赛重工公司委托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向英赛机械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英赛机械公司按2010年6月29日欠条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曹广华与英赛重工公司及案外人徐某某签订的《企业经营权承包协议》,及向英赛重工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英赛机械公司还是个人行为,该承包协议及欠条是否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经营权承包协议》,曹广华与英赛重工公司及案外人徐某某均系以英赛机械公司的股东身份而签订的协议,曹广华签订该承包协议系个人行为,与其系英赛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无关。各方约定将英赛机械公司的经营权由曹广华行使,并由曹广华向英赛重工公司、徐某某每年支付定额股份回报30万元,不再按各方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及承担亏损,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曹广华在协议签订后已通过英赛机械公司向英赛重工公司支付了45万元,并于2010年6月29日确认尚欠英赛重工公司承包费105万元。该欠条虽加盖英赛机械公司的公章,但由于英赛重工公司及曹广华均系英赛机械公司的股东,双方明知该欠款系依据英赛重工公司与曹广华签订的《企业经营权承包协议》产生,英赛机械公司并无付款义务,故双方约定由英赛机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约定损害了英赛机械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应由曹广华个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英赛重工公司是否存在未实际出资;且英赛重工公司于曹广华出具欠条当日已将其在英赛机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曹广华,是否丧失了主张欠款的权利。英赛机械公司在英赛重工公司作为其股东的期间,并未因英赛重工公司未实际出资而对其股东权利作出相应限制,故英赛重工公司是否实际出资,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曹广华主张欠条系受英赛重工公司的胁迫出具,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英赛重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曹广华,并不必然导致曹广华出具的欠条中的债务归于消灭。另外,曹广华于2011年1月30日通过英赛机械公司又向英赛重工公司支付了15万元,足以证明曹广华系自愿承诺在英赛重工公司转让股权之后仍按原定金额给付。曹广华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英赛重工公司要求曹广华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为:朱杏保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其担保的还款期限是否到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朱杏保是为曹广华所欠承包费提供保证,该保证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人无权改变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故对朱杏保主张担保的付款期限未到的答辩意见,应不予采信。因朱杏保与英赛重工公司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英赛重工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朱杏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曹广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英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910元,合计942910元。二、朱杏保对曹广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杏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广华追偿。三、驳回南京英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29元,由曹广华、朱杏保负担。曹广华、朱杏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英赛重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案涉承包协议系曹广华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英赛机械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欠条无效即由英赛机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效,则该欠条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曹广华与英赛重工公司应按案涉承包协议履行。曹广华在案涉欠条中署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依据股东身份。2009年6月29日英赛重工公司将股份转让给曹广华后,不再享有权利和义务,曹广华无义务按协议支付90万元承包款。曹广华并未出具欠条给英赛重工公司,案涉欠条注明系英赛机械公司欠英赛重工公司款项,不应认定为曹广华个人欠款。依据欠条及付款的事实,也是由英赛机械公司出具欠条及付款,不应认定为曹广华通过英赛机械公司付款。二、朱杏保作为担保人,案涉欠条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则担保也应无效。朱杏保并未给曹广华所欠承包费提供保证。朱杏保在案涉欠条中写明“按原来约定的三年半支付105万元担保”,所指即为案涉承包协议的约定,担保的是英赛机械公司欠英赛重工公司的105万元欠款,案涉承包协议中曹广华系代表英赛机械公司,故朱杏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英赛重工公司答辩称:案涉欠条与承包协议是一个整体,均合法有效。案涉欠条系因曹广华个人承包企业而起。曹广华应按照欠条清偿债务。朱杏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被告英赛机械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英赛重工公司已将其持有的英赛机械公司20%股份转让给了曹广华,并实际进行了变更,曹广华目前持有英赛机械公司80%的股份。以上事实,有一审中曹广华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经双方当事人庭审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曹广华是否应依照案涉欠条向英赛重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朱杏保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曹广华、英赛重工公司、案外人徐某某签订的《企业经营权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在该协议中,曹广华以个人名义与英赛机械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承包协议,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曹广华上诉称其代表英赛机械公司与其他股东签订承包协议行使对英赛机械公司经营权,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证明,故对曹广华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案涉欠条载明英赛机械公司欠英赛重工公司承包费150万元,英赛机械公司亦盖章。对此,本院认为,因曹广华作为英赛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时持有英赛机械公司60%的股份,且实际控制该公司,在欠条上加盖英赛机械公司系曹广华所为,故不能据此认定英赛机械公司欠英赛重工公司150万元的事实存在。另外,曹广华未能举证证明英赛机械公司与其股东英赛重工公司之间存在150万元债权债务。据此,结合案涉承包协议中曹广华应履行的给付承包款义务,该欠条中所称承包费应认定为曹广华应付给英赛重工公司的承包费。欠条中所称的已支付45万元,也系曹广华控制英赛机械公司代其所支付的承包费。曹广华出具案涉欠条后,通过股权转让,其持有英赛机械公司80%的股份,英赛重工公司退出,故英赛机械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英赛重工公司付款15万元,更证明曹广华实际控制英赛机械公司,并通过该公司付款的事实。据此,案涉欠条系曹广华个人意思表示,该欠条结合前述协议,约定了曹广华应给付承包费,并因英赛重工公司转让英赛机械公司股权,变更了给付期限,曹广华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同时,曹广华作为英赛机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案涉欠条中为该公司设定债务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故应属无效。英赛重工公司在2010年6月29日将持有的英赛机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曹广华,系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与案涉案涉承包协议及欠条的履行并无矛盾,故对曹广华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朱杏保在案涉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注明“同意按原来约定的三年半支付105万元担保。”由此可见,朱杏保系明知在案涉欠条变更了承包协议中付款时间的前提下,依然作出同意为该欠条中曹广华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朱杏保还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其相应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广华、朱杏保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差距过大,致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9元,由曹广华、朱杏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