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浩。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作出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至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沁苑10排17号3楼一出租房,溜门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放在户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妻子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郑某在杭州市拘留所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潮鸣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检举他人吸毒行为并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检举他人违法行为,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立功的法定条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