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炜与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炜,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吴炜,男,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段华、黄涛(实习),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唐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付、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炜诉被告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阅会计帐薄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莹、苏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旻琦担任记录。原告吴炜及委托代理人段华、黄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金付、蒋仁贵出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炜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拥有被告16%的股权。但近几年来,被告的财务状况不公开、不透明,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构成及办公场地不通报,致使原告做为股东根本无法及时了解公司的账务状况及经营状况,股东知情权受到了严重侵害。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委托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递交了《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帐薄的申请》,被告公司值班保安冯云签收了该申请,后又于2012年8月30日将该申请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寄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嘉成,并已签收。2012年9月17日,原告委托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寄出了《关于吴炜先生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意见书》,请求被告及时让原告查阅公司财务报告及帐薄。但至今未有任何答复。被告拒不提供会计帐薄供原告查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提供2006年元月份至今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薄给原告查阅。原告吴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行政部门电脑咨询单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的股东资格的事实;2、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及会计帐薄的申请、关于吴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意见书以证实原告依照程序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3、快递单以证实原告将申请及意见书以快递形式送达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并已签收的事实。被告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是事实,但在原告入股后,公司仅开发了华利酒店这一个项目。但该项目是借资开发的,而原告没有对该项目进行出资,因此原告无权对该项目进��查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桂林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吴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表示不知情,没有向被告具体了解。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6月16日,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原告吴炜占公司股份为16%,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至今公司尚在经营中。在原告入股公司后,期间公司开发了“华利酒店”,该酒店的投资以桂林日远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出资。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帐簿的申请书,并由该公司职工签收,同月30日又以快递的形式送达该申请,次月17日,原告委托的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寄出《关于吴炜先生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意见书》,已由被告公司职工签收。对于原告查阅公司财务报告及会计帐簿的要求,被告一直未作任何答复。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股东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包括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原告吴炜作为被告桂林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论其对公司投资项目是否实际出资,均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被告在原告已经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不正当目的,即应当提供上述材料供原告查阅。原告吴炜已先后于2012年8月21日、8月30日、向被告提出了查阅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的请求,但被告未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因此,原告要求查阅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关于查阅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因此,原告查阅的应当是和其欲知情的事项相互关联的材料,而并非对公司财务的全面审计,故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5个工作日,查阅的方便地点应在被告办公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自2006年元月至实际提供查阅之日的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置于公司办公场所供原告吴炜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在被告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此款由被告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旻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