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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颜华东与兖州市颜店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华东,兖州市颜店镇人民政府,颜丙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兖行初字第13号原告:颜华东,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兖州市颜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金海,代镇长。委托代理人:姜广洲,男,194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颜丙亮,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颜华东诉被告兖州市颜店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颜丙亮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拟定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第二次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华东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兖州市颜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姜广洲,第三人颜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兖州市颜店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颜政2012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经调查,2002年1月份,颜廷存(原告颜华东之父,已病故-注,下同)、颜丙亮先后向颜店镇颜家村村委会递交建房申请,并报颜店镇政府审批。颜家村村委会分别与颜廷存、颜丙亮签订宅基安排协议。在村委会与颜廷存签订的宅基安排协议中规定:颜廷存新宅基位于济阳路路东三组荒地,兖颜路南,楼南,墙向南14米,东西10米。村委会在与颜丙亮签订的宅基安排协议中规定:颜丙亮的宅基位于济阳路路东,三组荒地,北紧靠颜廷存14米宅基,向南14米,东西10米。以上两份宅基安排协议,分别由颜华东、颜丙亮本人提供,协议上面有村委代表颜廷国、三组组长颜世振及当事人颜廷存、颜丙亮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了颜家村村委会公章。颜华东所提供的颜字2004008号(补办)的房产证是属于兖颜路以南,济阳路以东拐角处的房产证明,由村委会及生产组长颜世振证实,按照当时的村庄宅基规划,是东西为10米,南北为14米。此证明是在2004年10月20日由村镇建设办公室补办的,与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2001颜字第0027号房产证明不符。两证均为同一权属证明,有当时颜店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陈丰远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颜华东所提交的向三组交款1000元的证明,是颜廷存因建设位于拐角处楼房的占地补偿,与现有争议的此处宅基无关,有当时的生产组组长颜世龙证明材料为证,而颜华东所主张的此处房产往南现所有争议的空闲部分都由颜廷存生前所买,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以上事实均有颜家村村委会以及颜世水、颜世龙、颜世振、陈丰远、王庆文、镇村镇办等书面证明材料加以证实。被告认为,2002年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颜家村村委会并于1月4日、1月5日分别与两人签订了《宅基地安排协议》。协议规定颜廷存规划面积为东西10米,南北14米,在此往南颜丙亮规划面积为东西10米,南北14米。2006年颜廷存在规划面积内建有南北长12米房屋三间,剩余两米未建,颜丙亮在2010年建有南北长7米房屋两间,剩余7米未建(有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实地丈量的平面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颜店镇人民政府决定:1、颜廷存所剩2米归颜华东建设使用。2、颜丙亮所剩的7米归颜丙亮建设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庭审时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颜丙亮的申请书;2、颜华东签收的送达回证;3、送达给第三人颜丙亮的案件受理通知书;4、2012年8月6日送达给原告颜华东的答辩通知书;5、颜村村民委员会与颜廷存、颜丙亮签订的宅基地安排协议;6、调查颜村村委会主任颜世水的材料、颜世振的调查材料;7、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调解笔录;8、镇信访部门对原告颜华东的谈话笔录;9、镇信访部门对第三人颜丙亮的谈话笔录;10、颜世龙、王庆文、颜廷木的证明;11、颜家村村委会对颜廷存的研究决议;12、颜华东提交的2001第0027号的房产证复印件及20040**号补办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决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本案原告。但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发送申请书副本,也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影响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属于程序违法。二、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1、原告从来没有陈述“紧挨两米处往南的3.6米是我父亲颜廷存花钱买下的”,被告断章取义,曲解原告的陈述。2、被告对宅基地进行实地勘察时没有根据原告合法取得的权属证书,而是任意根据证人证言,认定原告1999年建造的房屋长度为14米,实际上,原告已经取得权属证书,上面记载的长度为15.6米。原告父亲2002年1月4日申请的宅基地是以上述房屋为基准向南规划的,两者相加共计29.6米长,被告勘察的长度少了1.6米。3、29.6米向南的5.4米是原告父亲在征得村委同意后,把废坑填埋平整后围成院落的,在第三人盖房时就已经存在,第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其宅基地是2002年1月5日向村委申请并获得批准,但第三人并没有在两年内在该处建造房屋。根据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视为自动放弃,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收回其使用权”的规定,被告在处理该争议时,应当认定第三人已经将没有建造的宅基地自动放弃,现在已经无权向被告提出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请。被告即便受理,也应依法驳回其申请。四、被告处理决定内容模糊,无法执行。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只界定了剩余的2米和7米,但该2米和7米是长度还是宽度,四至从哪儿到哪儿,应该非常清楚。但在该决定中,内容模糊不清,无法执行,必然给当事人履行处理决定留下隐患。五、被告依法不应当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在就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进行答辩时认可原告“宅基地申请两年后如没有动工建设视为自动放弃”的观点,国家法律应当一视同仁,对于第三人在申请宅基地两年后没有动工就应当视为其已经自动放弃,既然已经自动放弃,被告就无权继续受理第三人的申请,更不能做出处理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颜政2012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上述错误,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兖州市颜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颜政2012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颜字第2004008号兖州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父亲在1999年4月所建的房屋不是宅基地而是商住房;2、颜店镇颜家村村委会安排原告父亲颜廷存宅基的协议,当时要求交的押金2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自家的两处宅基相加南北长应为29.6米,颜店镇人民政府颜政2012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根据事实和依照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兖政复决字(2013)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颜政2012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合法的。一、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12年8月1日受理第三人申请,8月6日送给原告,其中周末不在工作日内,实际只是4个工作日。事实证明: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原告诉称自家两处宅基地相加南北长应为29.6米,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有效证据,其主张错误。2、原告的两处宅基地相加南北长为28米。3、关于原告诉称:北面第一排南北长为15.6米,其主张错误。一是村委会及生产组长均证实宅基规划均为南北长为14米,二是关于2004008号房产证是补办的,应以2001第0027号房产证为准,南北长仍应为14米。4、《处理决定书》根据颜丙亮与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安排协议》,充分证明其宅基地南北长为14米,已在南边建房7米,房北应还有7米,处理决定颜丙亮剩余的7米归颜丙亮使用,其决定清楚正确,合理合法。5、原告诉称29.6米向南的5.4米是原告父亲征得村委会同意后填埋废坑所得,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是一种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其围墙属非法建筑,应依法拆除。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根据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两年内未动工建设,视为自动放弃或收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应收回,9米应全部收回,原告也没有权利再主张自己的权利。四、处理决定内容清楚明了,有法执行。双方只争议了南北长而未争东西长。五、依法应当受理第三人的申请。1、原告以“视为自动放弃”为由诉称,不应受理第三人的申请或应当驳回,其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未施工原因是因原告的百般阻挠无法动工,而不是第三人自动放弃。2、原告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断章取义。3、按照原告的诉称,原告楼房向南的2米没有阻力和妨碍,自己未建设,应视为自动放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综上,颜店镇人民政府颜政2012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根据相关有效合法证据,按照合法程序,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关系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公平、公正、合理、合法。故应以兖政复决字(2013)1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处理决定。原告的诉状所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第三人述称,没意见,认为颜店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是在2013年3月22日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后十日内提交证据,也就是2013年4月1日前提交,但是截至上次开庭前原告申请复印被告的证据,被告一直没有提交法庭,应视为被告没有证据,原告对被告这次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两家都是14×10米的排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其行政处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也未就其逾期提供证据说明正当理由,因此,应认定被告的行政处理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兖州市颜店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颜政2012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传东审判员  刘建东审判员  曹福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