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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外初字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舟山临城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舟山临城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外初字9号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佳。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舟山临城分公司。负责人:张成栋。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IMASHDOWN。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原耀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渊。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耀公司)为与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舟山临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舟山临城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耀公司诉称: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与乐购集团华东业务区各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为各公司设立的超市门店供应服装,其中便包括了被告舟山临城分公司。先由被告舟山临城分公司向原告发订单,原告根据订单送货,经被告舟山临城分公司确认后开具发票。送货后由被告特易购公司付款。合作期间,原告共计开票10821.01元,现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821.0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隆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合同期间被告应付的货款总额。两被告辩称: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是原告的供货金额。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且应当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折扣、退货:3192.01元、促销服务费用(促销员管理费1200元每店每年、信息服务费40元每店、首次推广服务费4000元每店、节假日促销费1400元每年每店、单店促销费500元每店每年、直邮服务费)。扣除后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证明根据合同附件2,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各项促销费用和各种服务费用,有原告公章确认。附件2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可以从货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费用。2、直邮海报、店内促销确认函10份,证明2012-2013年被告为原告提供过直邮服务和店内促销等活动。3、支付货款凭证16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退货清单扫描件及退货凭证扫描件,证明被告的退货情况,退货金额为3192.01元。5、付款清单,证明2011年1月1日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及时间。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隆耀公司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隆耀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供货金额,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应付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过两被告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供货金额,两被告的抗辩成立。(二)关于被告舟山临城分公司、特易购公司的证据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隆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中促销员管理费、直邮服务费、促销费是按照单店计算。信息服务费是每店40元,每年所有门店共60家一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隆耀公司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5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隆耀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是其盖章,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两被告是否进行了促销,确认函没有门店的信息,即使进行了促销也是一张对应一家门店的一次促销,被告应当提供所有次数的促销确认函。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隆耀公司对确认函上的盖章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隆耀公司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退货。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退货清单及凭证没有原告隆耀公司的确认,对退货签收人身份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隆耀公司(乙方)与被告舟山临城分公司(甲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百货类的男装、女装,甲方支付货款。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以下约定:1、合同附件1商务条款和条件“折扣”项目约定“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给予甲方以下折扣,以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折扣9%”,根据供货金额被告享有的折扣为2016元。“上述条款中所称的‘收取’折扣费用的方式包括抵销甲方任何的应付费用、直接要求乙方支付等”。2、合同第4条“退货、下架、撤柜(撤场)”约定“甲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乙方应付货款不足以抵扣上述费用的差额部分,乙方应于甲方书面通知后14日内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其差额”。3、合同附件1商务条款和条件“货款支付”约定“甲方依据前项计算的结果,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乙方发出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并按该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向乙方支付货款,付款条件依合同所列。”4、合同附件2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直邮服务费:一般直邮服务费按年含税交易额2%每年,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单店500元,每店每年;节假日200元,每店每节(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圣诞节)。新产品推广服务费:首次推广4000元/店。供应商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2400,每年。促销员管理费全职100元/店/月/人。付款方式:“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需要,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直接扣除货款的方式收取前述…各项供应商应付费用,双方根据本合同第13条规定执行货款对账及支付程序”。合同第12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在附件2《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应付费用,并将之作为本合同之一部分,以协议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协议有效期限。附件2《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所约定之费用,除甲、乙双方另有书面协议,甲方将直接自应付货款中扣除。”5、“抵销权”,合同第14条约定“任何应向乙方收取之款项,甲方有权在应支付乙方之货款中予以抵销,不论抵销之债务是否系因退货、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而产生,甲方均得行使”。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期满后在甲、乙双方签订新的《商品购销合同》前,甲、乙双方仍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且双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无法以协商的方式解决,甲、乙双方同意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隆耀公司与被告舟山临城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舟山临城分公司送货,经被告舟山临城分公司确认以后,原告隆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特易购公司向原告隆耀公司支付货款。2011年1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舟山临城分公司供货共计10821.01元。被告特易购公司为被告舟山临城分公司共计支付原告隆耀公司货款5688.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提出的折扣抵销请求是否合理;二、两被告提出的直邮促销、单店促销、节假日促销等促销服务费用及促销员管理费抵销请求是否合理;三、两被告提出的退货金额抵销请求是否合理。一、两被告提出的折扣抵销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规定,两被告有权就享有的折扣数额从其应付款项中扣除,原告提出已经在开票时就将折扣金额扣除的主张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也未能就已经扣除的情况进行举证,因此对原告关于合同有明确约定折扣的数额,其在开票前已作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出折扣的抵销请求予以支持。二、两被告提出的直邮促销、单店促销、节假日促销等促销服务费用及促销员管理费抵销请求是否合理关于直邮服务费。对于标注直邮海报的部分《DM直邮海报、店内促销确认函》,两被告认为是指《商品购销合同》附件2中直邮服务中的一般直邮服务,依照合同约定该服务的费用“按年含税交易额2%每年”计算,且一张确认函针对多家店的一次促销。一般直邮服务与品牌促销周服务在形式上一致,但内容有所不同,一般直邮服务系针对商品的促销服务,品牌促销周服务是针对品牌的促销服务。原告认为该确认函中有具体时间段和促销商品,是针对特定时间内特定产品进行促销,是非常规促销,因此该确认函上的直邮海报指的是品牌促销周直邮服务。本院认为原告在两被告提供的《DM直邮海报、店内促销确认函》上的盖章确认,是对两被告提供促销服务进行了确认。确认函上标明了进行促销的期间、参加商品的品名及规格,补差的方式,从确认函看均系原告隆耀公司的商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般直邮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但从确认函上标注的直邮海报无法确认其直邮服务的种类,且两被告亦无法提供为原告隆耀公司而寄送的直邮海报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一般直邮服务费的抵销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单店、节假日促销费。对于标注店内促销的部分《DM直邮海报、店内促销确认函》,两被告认为是指《商品购销合同》附件2里整体促销服务中的单店促销和节假日促销。一张确认函针对多家店的一次促销活动。原告认为确认函没有门店信息,即使成立也是一张对应于一家门店的一次促销。本院认为该部分确认函虽然列明参加促销的商品种类,但对促销的金额、范围(单店还是多店、商品的件数)、是单店促销还是节假日促销,本案被告舟山临城分公司是否参与促销活动等情况均未列明,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单店促销、节假日促销等促销服务费用的请求不予采信。关于促销员管理费。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原告派促销员参加促销,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派促销员参加过促销,原告亦否认派过促销员去被告处参加促销活动,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两被告要求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促销员管理费的意见不予采信。三、两被告提出的退货金额抵销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退货有相关的约定,如果产生退货,被告特易购公司可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款项。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退货清单退货凭证扫描件,但是退货清单及凭证没有原告隆耀公司的确认。原告隆耀公司对退货凭证上的收货人不予认可,亦否认收到退货,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将退货额抵销的请求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隆耀公司于2011年起向被告舟山临城分公司供货10821.01元,被告特易购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5688.7元,扣除折扣973元,被告舟山临城分公司尚欠原告隆耀公司货款4159.31元。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舟山临城分公司、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159.31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舟山临城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