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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非法经营烟草,于2011年9月19日、2012年10月8日,被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两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佃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昌乐县红河镇、营丘镇、安丘市大盛镇等地的个体商店购买中华、南京、利群等10种品牌的卷烟共计740条。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G×××××轿车将购买的卷烟运往江苏省常州市销售,行至沈海高速赣榆海头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215736元。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潍坊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投案自首。因非法经营烟草,于2011年9月19日、2012年10月8日,被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两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刘某乙、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乙、王某丙、姚某、王某丁、田某、王某戊、崔某、刘某丙、孟某的证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卷烟统一批发价格目录、案值统计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愿意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涉案卷烟740条予以没收。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惠兰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瑞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