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芜湖鲁班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何锡正、何整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鲁班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何锡正,何整风,芜湖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鲁班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陶征强。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锡正。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整风。一审被告:芜湖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锡文。委托代理人:赵元。委托代理人:方海青。上诉人芜湖鲁班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门窗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班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焕澄、被上诉人何锡正的委托代理人何秋东、被上诉人何整风、一审被告芜湖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海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锡正一审中诉称:何锡正自2010年下半年起受何整风雇请到鲁班房地产公司的安置房工程大浦工地安装门窗。2011年12月7日,何锡正如平常一样来到该工地安装门窗。上午九点半左右,何锡正在四楼安装门窗时,突然跳板滑落,何锡正从四楼跳板上滑落下来至三楼的地板,致腰椎受伤。随后,何整风和何金斗用车将何锡正送至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何锡正被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住院至2011年12月29日转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骨折术后,截瘫,肺部感染。期间,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数次请上海专家及南京专家会诊,2012年5月15日出院。何锡正住院期间,鲁班门窗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等。2012年5月25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依法评定何锡正伤残壹级,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经查何锡正在大浦工地工作的发包方是鲁班房地产公司,门窗工程的承包方是鲁班门窗公司;何整风是从鲁班门窗公司承包了门窗工程的安装工作。何整风作为雇主应依法对何锡正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鲁班门窗公司将门窗工程安装工作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何整风个人承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班房地产公司将门窗发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鲁班门窗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锡正的损失为医疗费32680.74元+95602.15元+外购药品5175.8元+推拿费4300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141755.69元、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70天×111.3元/天=18921元、护理费170天×100元/天=17000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40640元/年×20年=8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38天)×30元/天=4800元、交通费6571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8606元/年=372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4957元/年×14年/2=34699元、母亲4957元/年×14年/2=34699元、儿子13181元/年×2年/2=13181元、鉴定费21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50元+228元=878元,合计1472324.6元,扣除鲁班门窗公司、何整风已支付的142000元,鲁班门窗公司、何整风还应赔偿1330324.6元。为维护何锡正的合法权益,现诉致法院要求判决何整风、鲁班门窗公司、鲁班房地产公司赔偿何锡正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何整风、鲁班门窗公司、鲁班房地产公司承担。何整风一审中辩称:大浦安置房是鲁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门窗业务是鲁班门窗公司承包的。我在鲁班门窗公司做事,有时候忙不过来,要叫人来做事。何锡正带电话给我有没有事做,我就叫他来做事了,多劳多得,大约每天100元,我在鲁班门窗公司领到钱就给他们。杨春海是现场负责人,我和杨春海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2元。我垫付了10000元。鲁班门窗公司一审中辩称:对何锡正受伤无异议;何锡正受雇于何整风无异议,这个工程是鲁班门窗公司单项承包给何整风的;医药费是鲁班门窗公司支付的,是在何整风工程款中预支的;何锡正起诉要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提供劳务责任纠纷,受害的责任应该雇主承担,鲁班门窗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何锡正受伤自己也有责任;何锡正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鲁班房地产公司一审中辩称:何锡正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何锡正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何锡正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何锡正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何锡正自2011年起受何整风雇请在大浦安置房工程工地安装门窗。2011年12月7日,上午九点半左右,何锡正在四楼安装门窗时,突然跳板滑落,何锡正从四楼跳板上滑落至三楼地板,致腰椎受伤。随后,何整风等用车将何锡正送至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用去医药费32680.74元。2011年12月29日又转院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腰1骨折术后,截瘫(A级),肺部感染。期间,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数次请上海专家及南京专家会诊,会诊费4300元,2012年5月1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42000元。此外何锡正因治疗需要外购药品5172.8元、推拿费用4300元。何锡正住院期间,鲁班门窗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等95602.15元。2012年5月25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依法评定何锡正伤残壹级,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在诉讼举证限期内,鲁班门窗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对何锡正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何锡正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2012年9月14日该所作出(2012)广法鉴字09037号鉴定意见书,何锡正伤残评定为壹级,完全护理依赖(一人护理),鉴定费1800元(系鲁班门窗公司交纳)。经查,大浦门窗工程的承包方是鲁班门窗公司,何整风从鲁班门窗公司处承包了门窗工程的安装工作,何整风雇请何锡正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另查明何锡正2009年9月起在南陵县许镇镇奎湖街道购买房屋居住。何锡正父亲何绪龙1945年9月22日出生,何锡正母亲周桂英1945年10月8日出生,均无收入来源,何锡正未成年儿子何超1995年10月10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班门窗公司承接了工地门窗工程,并将该门窗工程分包给何整风;何锡正为何整风提供劳务,属于雇佣活动范畴,何锡正要求何整风承担雇主责任,予以支持。鲁班门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何整风施工,其作为工程承包人,对整个工地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职责,其明知何整风没有相应资质条件,而将工程分包给何整风,同时也未签订分包合同,鲁班门窗公司作为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锡正与鲁班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用工或雇佣关系,何锡正要求鲁班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何锡正在施工作业时,未充分注意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何锡正系进入当地企业工作的农民工,2009年9月在南陵县许镇镇奎湖街道居住,其日常收入支出已逐渐接近城镇居民水平,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对何锡正的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锡正在房地产行业打工,误工费标准参照事故发生时本省房地产行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331元/年)按85.8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芜湖市最低小时平均工资67.2元/8小时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本地最低小时平均工资56.8元/8小时计算。对推拿费4300元,其中3000元无推拿机构(点)相应发票,不予认定。对交通费,其中前往上海接送医生费用过高,总费用确定为442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有关数据,根据上述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何锡正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总计为1056310.49元,其中医疗费32680.74元+95602.15元+5172.8元=133455.69元、推拿费1300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70天×85.84元/天=14592.8元、护理费170天×67.2元/天=11424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56.8元/天×365天/年×20年=4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天×20元/天=3400元、交通费4421元、营养费170天×20元/天=34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8606元/年=372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何绪龙4957/年×14年/2=34699元、母亲周桂英4957元/年×14年/2=34699元、儿子何超13181元/年×2年/2=13181元、鉴定费21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50元+228元=878元。根据责任比例何锡正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897863.9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锡正受伤所造成的损失897863.91元限被告何整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数额未扣减被告芜湖鲁班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的142000元,何整风给付的10000元);二、被告芜湖鲁班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整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锡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92元,由原告何锡正负担2518元,被告何整风负担5038元,被告芜湖鲁班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6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芜湖鲁班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鲁班门窗公司上诉称:1、鲁班门窗公司将门窗安装业务分包给了何整风,何锡正受何整风雇佣从事门窗安装工程,何锡正与何整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锡正与鲁班门窗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鲁班门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2、何锡正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应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何锡正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4、何锡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及何锡正应提供其未受伤前所扶养的人的情况的证明。5、何锡正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且护理费应按定期金的方式由赔偿义务人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6、何锡正作为成年人,其对自己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其自负15%的责任显然过轻。综上,鲁班门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鲁班门窗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锡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整风辩称:我无承包资质和能力,我是按照鲁班门窗公司的要求做的。鲁班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鲁班房地产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何锡正受何整风雇佣从事门窗安装工程,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自身未尽合理谨慎义务,一审判决其自负15%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鲁班门窗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鲁班门窗公司将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何整风后,何整风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鲁班门窗公司亦未尽审慎的监督管理义务,因此一审判决鲁班门窗公司对何锡正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鲁班门窗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何锡正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一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何锡正一审中提供了其父母需要扶养的证明材料,一审据此判决何锡正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正确;何锡正的儿子系未成年人,且何锡正的儿子随父母居住在城镇符合常理,因此一审判决何锡正的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鲁班门窗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何锡正在房地产行业打工,一审依据本省房地产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何锡正的误工费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何锡正的伤情,并参照医嘱,认定何锡正的误工时间为170天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鲁班门窗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市护工收入情况认定何锡正的护理费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鲁班门窗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鲁班门窗公司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一审法院请求以定期金的方式承担赔偿义务且未提供担保,因此一审判决其一次性承担赔偿义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鲁班门窗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上诉人芜湖鲁班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