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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开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费洪恩诉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局奎山派出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洪恩,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局奎山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日开行初字第1号原告:费洪恩,男。委托代理人:费聿利,系原告费洪恩之子。委托代理人:秦泗冰。被告: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局奎山派出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贺健,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成。原告费洪恩因其果园被违法清除要求被告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局奎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奎山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洪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聿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洪恩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奎山派出所提出立案查处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办事处的违法清除行为,追回原告的录像设备及录像资料,并于12月4日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交全部证据资料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费洪恩诉称,2012年9月28日上午,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果园进行了违法清除,并抢走了原告的监控设施。原告报警后,被告没有阻止奎山街道办事处的非法清除行为,仅仅对原告的报警情况进行了登记及对奎山街道办事处的非法清除行为进行了拍照录像。在原告财产遭受非法侵害时,被告没有及时有效的采取措施制止奎山街道办事处的非法清除行为,致使原告财产损失严重。原告起诉奎山街道办事处后,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交全部证据资料,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对原告有利的证据。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追回原告的录像设备及录像资料,并向法院提交清除现场录像等全部证据。被告奎山派出所辩称,2012年9月28日11时07分,被告接到日照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处警,到达现场后,拆除已经结束,有奎山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场,原告称录像设备被抢要求立案。后经了解,对原告果园的拆除是经村委会开会研究,由大古镇村委会主导下拆除的。经协调,大古镇村委会同意返还被告录像设备,但被告拒不领取。原告对奎山街道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已将全部证据6张现场照片和处警记录提交法院,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9月28日下午向被告提出申请事项:1、日照市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处结备案表;2、现场照片6张;3、原告被抢走的部分录像设备照片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日照市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处结备案表;2、现场照片6张。经质证,原告认为,登记表填写不完整,对现场情况没有进行描述,目击证人没有填写,缺少对方当事人;处置结果一栏,证明拆除行为正在进行,并非被告所说的拆除已经结束。关于6张现场照片,有作假的痕迹,且没有提供全部现场照片,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视频录像;2、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3、与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4、大古镇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费洪恩果园清除的事情经过”复印件;5、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按规定处警并将全部证据提交法院,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日照市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处结备案表;2、现场照片6张;3、原告被抢走的部分录像设备照片复印件;4、现场视频录像;5、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有关联性,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因山东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燃气管道途经原告费洪恩果园,2012年9月28日上午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城建办与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大古镇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果园进行了清除,并将原告的监控设施带走。原告报警后,被告及时处警,到达现场后对相关情况予以调查、登记及拍照。原告对奎山街道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将相关证据6张现场照片及处警记录提交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和《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中派出所职责的规定,处警系被告的职责范围,奎山派出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被告奎山派出所处警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登记及拍照,知悉系“党委、行政执法局在拆违章建筑”。因此,原告所诉不属被告管辖职责范围,被告无权制止及查处该拆除行为。原告对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已将相关涉案证据提交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其他涉案证据未提交法院。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被告不作为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费洪恩要求确认被告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局奎山派出所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费洪恩要求被告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局奎山派出所为其追回录像设备、数据资料并向法院提交全部证据资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费洪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玮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路为永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