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明伦,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郑明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彭某属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彭某与袁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作案后来到宜宾市南溪区龙台小区9栋2单元楼下,趁四处无人,遂由袁某负责望风,彭某盗走被害人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雄风”牌电动车。得手后二人将该车销售给黄某某并将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28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经侦查于2012年12月23日在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段某陈述,同案犯袁某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鉴(2013)15号鉴证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彭某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彭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兴明代理审判员 李小彬人民陪审员 康 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