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李某,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献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亦未能建立感情基础。2003年1月11日女儿李济帆出生,但是双方的感情并未因此出现好转,仍然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2月份,被告张某再次因感情不和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从家里搬出,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由于被告张某无固定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而且女儿李济帆与原告感情较好,因此原告认为女儿由自己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李济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支付至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年××月××日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2、2012年8月25日河北工人报公告复印件一份:张某,身份证××,截止到2012年7月13日,你已连续旷工314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决定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希你见报后1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一切责任由你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3、原被告女儿李济帆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济帆,女,籍贯邯郸市峰峰矿区,2003年1月11日生,住址一五零工人村1号院11楼1单元301号。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于2003年1月11日生一女儿李济帆,现随被告张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工作经常两地生活,沟通较少。2011年2月份,双方争吵后,被告张某开始与原告分居,后被告带女儿李济帆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结婚时被告陪送西门子冰箱、滚筒洗衣机各一台。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本应相互忠诚,尽到抚养子女和照顾家庭的义务,但本案被告张某自2011年2月份与原告分居后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济帆,长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原告李某应承担每年抚养费5804.50元,至李济帆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李某表示不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财产分割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济帆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自2012年8月23起每年给付李济帆抚养费5804.50元,至李济帆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贾学亮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亚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