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建荣与张培峰、刘乙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荣,张培峰,刘乙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刘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昌盛。被告:张培峰。被告:刘乙平。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鹂、高巍。原告刘建荣与被告张培峰、刘乙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杏平、朱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9日、6月7日、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盛,被告张培峰、刘乙平的委托代理人蒋鹂、高巍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荣诉称:浙江民俗乐园有限公司原由刘文杰、王林娇、刘建荣三人组成,刘建荣占13.101%股份。因经营中发生纠纷,意欲分立公司经营。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培峰商议,用原告从民俗乐园分割取得的资产,以张培峰名义设立新公司,对内双方共同参股经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民俗乐园分割给刘建荣的资产,刘建荣股份作价2400万元;刘建荣办理公司分立费用由张培峰垫付200万元;按分割给刘建荣的资产评估价,先扣除2400万元归刘建荣享有,余价再归还张培峰垫付费用200万元,剩余价由刘建荣与张培峰各半分享。刘建荣办理分立公司费用超出200万元以上部分,本息各半承担。对刘建荣股份资产价2400万元,除留600万元给刘建荣还债使用外,其余部分投资到张培峰用原告从民俗乐园所得财产创办的公司,股份中自出资比例确定等,原告依协议约定,于2009年8月9日,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协议书》。原公司将畲民馆、科技楼、会议中心三楼房产(评估价5183万元)分割给原告刘建荣,由刘建荣补偿原公司2500万元,实际分割给刘建荣股份资产2630万元。为履行上述两份《协议书》,2010年1月20日,民俗乐园有限公司分立了福尔多公司,供刘建荣所得资产过户经营使用。次月3日,由甲方刘建荣、张培峰与乙方刘文杰、王林桥达成《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刘建荣补偿原公司的2500万元,由张培峰代替支付,张培峰享有刘建荣资产相应权利,并对张培峰代替还款的时间、金额和分割给刘建荣的资产过户到福尔多公司的时间、数量,以及福尔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等作了详尽约定。在张培峰支付一期补偿款1200万元后,2010年2月8日刘文杰、王林娇把福尔多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给张培峰、刘乙平,并对畲民馆房产作过户登记,在张培峰支付二期补偿费1300万元后,于2010年9月将科技楼、会议中心三楼房产过户登记。至此,原公司分割给刘建荣评估价5183万元的资产,通过张培峰还债2500万元后,已全部过户到福尔多公司。根据原、被告2009年2月28日《协议书》计算,原告刘建荣在福尔多公司出资金额为1841.5万元,占35.5296%股份。原告刘建荣因有债务纠纷,为不影响福尔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与被告张培峰商定,原告与民俗乐园公司《协议书》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张培峰行使和履行,即刘建荣为隐名股东,对内福尔多公司生产经营全权委托原告负责。2011年2月会议中心三楼房产由原告经办出售。285万元房款汇入公司帐户后,两被告竟据为已有,又不依协议确定原告股份。至此,发生股权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订立的《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现《协议书》的目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是确定股权的计算方法依据。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计算,原告占有股份资产2441.5万元,扣除600万元给刘建荣用于偿还社会债务外,原告投入福尔多公司的资产价为1841.5万元,占公司资产总投资5183万元的35.5296%股份权。并且,原告自始参加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刘建荣在丽水市福尔多工艺品发展有限公司总股份中,享有35.5296%股权(资产价1841.5万元)。被告张培峰、刘乙平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股权争议,2011年2月21日,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结算,刘建荣从民俗乐园分得的资产已作价给被告,原告在福尔多公司不存在投资或者股份,福尔多公司全部股权归两被告所有,原告不存在股东资格,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建荣原系浙江民俗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俗乐园)股东,在该民俗乐园占有13.101%股份,因与控股股东刘文杰、王林娇就民俗乐园经营事宜发生纠纷,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双方准备以分立公司的方式对民俗乐园进行资产分割。就原告可能从民俗乐园分得的资产的合作事宜,原告与被告张培峰经协商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民俗乐园分割给刘建荣的资产作价2400万元;二、本协议签订后,张培峰一次性垫付给刘建荣处理与刘文杰散伙事宜费用资金200万元(3月3日之前资金必须到位);三、本协议签订后,刘建荣在处理与刘文杰民俗乐园散伙财产分割事宜中的活动费用可由张培峰垫付,但该垫付款总共不得超过2000万元;五、刘建荣从民俗乐园中所分得的一切财产扣除刘建荣的2400万元后,先归还张培峰200万元垫付款,所剩的财产刘建荣、张培峰各得一半,财产折价以刘建荣与刘文杰处理散伙的评估价为准,张培峰在本协议第三条中的垫付款加上该垫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刘建荣、张培峰各半分担;六、刘建荣从民俗乐园中所得的一切财产按刘建荣散伙时的评估价折价给张培峰;七、刘建荣从民俗乐园散伙所得的资金除600万元社会欠款外,其余部分投资到张培峰用上述民俗乐园所得财产所创办的公司。双方在公司中的份额按各自出资比例确定;八、刘建荣如在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不能处理与刘文杰民俗乐园解散事宜的,作违约论,偿付张培峰违约金。违约金以刘建荣在民俗乐园中的资产1933万元的百分之十五计。2009年8月9日,原告刘建荣与刘文杰、王林娇(系夫妻)就民俗乐园分割事宜达成协议书(其中原告刘建荣为甲方,刘文杰、王林娇为乙方),确定双方在民俗乐园各占股份为:刘文杰70.538%,王林娇16.361%,刘建荣13.101%;企业资产整体评估价为24723.91万元,负债为10058.87万元;民俗乐园的畲民馆科技楼、会议中心三楼三处房产分割给甲方(上述房产的评估值为5183万元),甲方一次性补偿民俗乐园2500万元。另双方就补偿款的支付、房产证照的过户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12日,刘文杰、王林娇作为股东以民俗乐园派生分立的方式成立了丽水福尔多工艺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多公司”)注册资本为207万元。2010年2月3日就刘建荣与刘文杰之间的资产分割协议,刘建荣、张培峰作为一方与刘文杰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履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过程中,由张培峰代替刘建荣履行补偿款2500万元的义务,在2010年2月10日前,张培峰支付12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办理畲民馆房产抵押担保注销登记。另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1300万元由张培峰在畲民馆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五日内办理还款手续。在办理房产两证过户的同时,刘文杰应将福尔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张培峰的协议报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协议签订后,张培峰按约支付了补偿费2500万元,相关三处房产也陆续办理了两证过户手续过户至福尔多公司名下。福尔多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培峰、刘乙平,注册资本为204万元,其中张培峰出资173.5万元,是注册资本的83.844%,刘乙平出资3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156%,该公司由刘建荣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刘建荣在福尔多公司是否实际享有股份,或者说刘建荣与张培峰是否就刘建荣从民俗乐园分得资产已实际进行结算支付,该资产已全部归张培峰所有。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依双方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其系该公司隐名股东,享有该公司35.5216%股权(资产价值1841.5万元)。被告张培峰抗辩认为刘建荣从民俗乐园所分得资产(不包含被告通过支付刘文杰补偿款2500万元后所取得的资产)已作价700万元归被告所有,其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双方的结算及款项的支付都是通过公安部门或公安部门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原告在福尔多公司已没有股份。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2月21日双方签字的确认书,内容为“张培峰、刘建荣双方在丽水市公安局经核实,结算对帐,张培峰(福尔多公司)与刘建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如下:张培峰尚需支付给刘建荣81.62万元,其他一切已结清”;2、原告出具题为“张培峰给我二幢房子款如下”的款项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就刘建荣从民俗乐园所分得的资产已作价结算支付。原告对上述证据异议认为,确认书是针对双方协议书第三条处理刘建荣与刘文杰散伙事宜费用200万元(张培峰垫付)及第七条刘建荣以民俗乐园散伙所得资金除600万元社会欠款外,其余部分投资到张培峰用上述民俗乐园所得财产创办的公司这两笔款项的结算,其中处理散伙事宜的费用后来商定为100万元,共计700万元,确认书是对该700万元的结算,而非对刘建荣分得资产的作价结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认为,其上手写的“+培峰承诺支付我工资?”是我书写,但该款项计算清单并非原告制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刘建荣从民俗乐园可能分得的资产于2009年2月达成合作协议,但在此时原告刘建荣与案外人刘××尚未达成民俗乐园资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在同年8月9日达成),其享有多少资产,能分得多少资产尚不明确。最终还需要在民俗乐园资产分割后双方进行结算落实,双方在此后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即2011年2月21日由公安部门办案人员起草双方签字确认的确认书(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载明“张培峰、刘建荣双方在丽水市公安局经核实,结算对帐,张培峰(福尔多公司)与刘建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如下:张培峰尚需支付给刘建荣81.62万元,其他一切已结清”。根据公安部门办案人员说明,该确认书是对刘建荣的民俗乐园所分得资产的结算,这一说明证实了被告张培峰所抗辩的事实,且从该确认书的文字表述分析,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用债权债务关系表述虽不贴切,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福尔多公司是为处理两刘散伙事宜而新分立的公司,与刘建荣之间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确认书上所载:张培峰(福尔多公司)与刘建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是指双方之间就刘建荣从民俗乐园分得资产的作价结算。被告提供的题为“张培峰给我两幢房子款如下”的款项计算清单,其标题及内容反映系对房屋作价700万元后款项支付及尚欠数额的计算,虽然原告刘建荣只确认该清单末尾手写添加“+培峰承诺支付我的工资”系其书写,而否认打印部分系其制作,但从该清单内容分析,均系刘建荣主张的费用及张培峰还应支付给刘建荣多少款项的计算,且清单针对张培峰的称谓并非以自称方式出现,而系尊称“张总”呢称“培峰”,可排除系张培峰制作。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系已其从民俗乐园分得房产的余值作为其在福尔多公司的投资,在原、被告双方已就房产进行作价结算归被告所有的情况下,原告仅依两年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主张在福尔多公司仍应享有股权,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审 判 员 涂杏平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