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三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玉德、陈玉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德,陈玉山,陈玉才,陈聚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德,男,194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山,男,194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桂华,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才,男,194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陈春光,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聚才,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上诉人陈玉德、陈玉才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德、陈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上诉人陈玉才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光、张峰,原审被告陈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庄户乡小杨庄村委陈小庄村组在1995年土地调整时,原告陈玉才取得“老龙坑”承包地4亩:东至路、西至沟、南至柏油路、北至陈玉连交界。1997年麦后,原告陈玉才全家外出务工将该块土地委托给被告陈聚才耕种、管理,当时双方约定原告陈玉才什么时间回家耕种,什么时间返还该土地。1999年麦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陈聚才将该块土地私自交给被告陈玉德、陈玉山耕种。2012年秋原告陈玉才返乡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但三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陈玉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4亩土地。另查明,被告陈玉德、陈玉山现已将争议的责任田种植了小麦,麦收季节大约每年的6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农业生产。本案中原告陈玉才是争议耕地的真实使用权人,被告陈玉德、陈玉山在被告陈聚才手中取得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后,理应按照原告陈玉才与被告陈聚才的约定,待原告回来要求耕种后,及时将争议的土地交给原告陈玉才使用,但被告陈玉德、陈玉山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玉德、陈玉山及时归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聚才没有实际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聚才承担返还承包地的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陈玉德、陈玉山已将诉争的责任田种植上小麦的客观事实,在判令其二人返还时应考虑酌情延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玉德、陈玉山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返还原告陈玉才位于新蔡县××庄户乡××村委××陈庄组老龙坑”的责任田四亩(东至路、西至沟、南至柏油路、北至陈玉连交界)。二、驳回原告陈玉才要求被告陈聚才承担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玉德、陈玉山负担。宣判后,陈玉德、陈玉山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玉才长期未经营承包地,致使土地荒废,乡政府村委村民组将土地二次发包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陈玉才委托其儿子陈春光起诉,不具备法律效力。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二次发包流转所得到的承包地合法有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玉才与原审被告陈聚才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陈玉德、陈玉山上诉称由于土地荒废,乡政府村委村组将土地二次发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玉才委托陈春光代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陈玉才的委托合法有效,上诉人陈玉德、陈玉山称该委托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玉德、陈玉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程海龙审判员 贾保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