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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史翠兰、杨恩雷等与张成军、孙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军,史翠兰,杨恩雷,杨军林,杨军丽,杨婷婷,孙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1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成军。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翠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恩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军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军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婷婷。一审被告孙元。委托代理人孙宝伦,系孙元父亲,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负责人彭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伟。上诉人张成军因与被上诉人史翠兰、杨思雷、杨军林、杨军丽、杨婷婷、一审被告孙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7时40分许,孙元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泗阳县众兴镇海天小区驶往东工业园区洋河酒厂,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路泗阳“110”淮海路50号电线杆附近时,因无驾驶经验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先后刮撞到张成军驾驶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及杨家清沿淮海路由东向西驾驶的苏H×××××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杨家清、张成军受伤,车辆损坏,杨家清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元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无驾驶经验致使车辆侵入对向车道,遇情况后操作错误,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军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家清无责任。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车主为孙元,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7月10日,孙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史翠兰等五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因本事故致杨家清死亡一事,甲方在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的80%份额基础上,于2012年7月13日前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项目: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贰仟元整(不包括从交警队领取的贰万整安葬费)。二、其他费用均由乙方向事故其他责任方主张……五、交强险壹拾壹万元整及本起事故中张成军的赔偿责任,由乙方另行诉讼处理,判决所得归乙方所有。六、甲方履行义务后,乙方就此事保证死者的亲属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就杨家清死亡一事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费用……八、在杨家清死亡后,乙方考虑到甲方在事发后尽全力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也充分考虑到甲方的家庭等实际情况,因此决定不再追究孙元的民事、刑事等的一切责任。甲方自愿另行补偿乙方肆万玖仟元整……”,后孙元支付了史翠兰等五人461000元。还查明,受害人杨家清于1953年4月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近年来其一直在泗阳城东货物配载经营部经营汽车配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44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苏N×××××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孙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成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依法确认史翠兰等五人因亲属杨家清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家清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实际在城镇生活、工作,应按城镇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26820年(26341×20)。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0252.5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孙元、张成军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车辆损失为2448元。以上共计580520.5元。其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史翠兰等五人112000元。张成军应赔偿史翠兰等五人93704.1元(580520.5-112000)×20%。对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孙元已超额赔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再对史翠兰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史翠兰等五人与孙元达成协议约定赔偿数额,孙元多赔付的部分系其自愿给付史翠兰等人的精神抚慰金及取得她们的谅解,故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翠兰、杨恩雷、杨军林、杨军丽、杨婷婷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二、张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翠兰、杨恩雷、杨军林、杨军丽、杨婷婷各项损失共计93704.1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2元,由张成军负担。判决后,张成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张成军对杨家清的死亡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错误。本案虽然公安机关出具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实际上是先后发生的两起事故。张成军承担次要责任是基于其未下车推行的交通违章行为,而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孙元无驾驶经验致使车辆侵入对向车道造成的,张成军的车辆并未与杨家清的车辆发生接触,张成军的违章行为与杨家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张成军承担的次要责任仅是相对于其与孙元相撞的前一起事故而言的,并不涉及到杨家清。2.杨家清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翠兰、杨思雷、杨军林、杨军丽、杨婷婷答辩称:1.张成军的次要责任和孙元的主要责任相结合是导致杨家清死亡的直接原因,张成军应当对杨家清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就是权威机构的证明,张成军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起重新认定申请,该认定书应是有效的。2.关于杨家清户口性质,一审中已提交了杨家清所经营的汽车配件门市的销售清单,时间跨度为3年,且有门市的出租人到庭作证证明杨家清一直是在泗阳城内从事汽车配件的销售,足以证实杨家清应按城镇户口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孙元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述称:1.张成军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孙元驾驶机动车与张成军相撞后又撞到杨家清,杨家清的死亡原因与孙元驾驶机动车和张成军违反交通规则均具有因果关系。2.关于赔偿标准,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支持上诉人关于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主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成军对于杨家清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因杨家清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元和张成军车辆之间的相撞与孙元和杨家清车辆相撞系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的事故,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亦将本次事故作为一起事故在同一责任认定书中进行了认定,故关于张成军提出其与杨家清死亡无关联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或工作,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租房协议、物流货物托运凭证、配件销售单等充分证据证实杨家清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的经营活动,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上诉人张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