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三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青青,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兴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青青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之间了解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语言较少,近几年来,双方的性格差距越来越明显,双方经常吵架,在一起的时间较少。双方由于感情不和而各自生活,原告于2012年曾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女于刘某甲于1997年4月18日出生,儿子刘某乙于2003年11月10日出生,次女刘某丙于2008年3月13日出生,现三子女与原告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于2013年2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2012)广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对原、被告长女刘某甲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号,且育有三名子女,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