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志刚、李洁群、丁焕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志刚,李洁群,丁焕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613号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刚,男。被告李洁群,女。被告丁焕峰(曾用名丁力),男。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志刚、李洁群、丁焕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被告李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刚、丁焕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丁志刚、丁焕峰于2009年2月与原告下属机构武乐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丁志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丁焕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止,执行月利率4.5‰,按月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原告对被告丁焕峰名下信用社的股金享有优先权。该债款用于家庭购房,属被告丁志刚、李洁群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丁志刚、李洁群向原告偿还本金299998.84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丁焕峰对被告丁志刚、李洁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丁焕峰的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洁群辩称:借款合同虽然已经到期,按照被告和原告约定是可以续借的,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续借。被告丁志刚、丁焕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志刚与被告李洁群是夫妻关系。2009年2月9日,被告丁志刚、丁焕峰与原告下属机构武乐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丁志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丁焕峰用其名下的信用社299100股金作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该股金,并从中优先受偿。2009年2月14日,被告丁志刚、丁焕峰与原告下属机构武乐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志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止,执行月利率4.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丁焕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丁焕峰将股权证移交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丁志刚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丁志刚在合同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计至2013年3月26日止,被告丁志刚尚拖欠借款本金299998.84元及利息23079.02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志刚、丁焕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丁志刚收到了贷款,但在合同届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借款虽是以被告丁志刚名义所借,但是系被告丁志刚与被告李洁群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被告丁志刚、李洁群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丁志刚、李洁群偿还借款本金299998.84元及利息23079.02元(计至2013年3月26日止),2013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偿清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丁焕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丁焕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焕峰用其名下的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299100股作质押,因此,原告主张对上述质押股权的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丁志刚、丁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刚、李洁群偿还给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98.84元及利息23079.02元(计至2013年3月26日止),2013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丁焕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丁焕峰名下的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299100股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093元,由被告丁志刚、李洁群、丁焕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46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春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