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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现住珲春市。被告人郎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珲春市。被告人彭某甲、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珲春市敬信镇圈河口岸为抢乘客客源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矛盾,遂与许某某发生过激身体接触,并被推倒。同日12时许,彭某甲为报复纠集被告人郎某等人在珲春市敬信镇朝阳村公路上截住许某某,并伙同郎某用拳击打许某某的头面部。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某头面部被击伤,损伤造成左眼挫伤、左眼球结膜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于2012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违法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郎某在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甲、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乙、彭某丙、张某甲、方某某、孟某某、朴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王某乙、张某乙、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首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甲、郎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二被告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彭某甲、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及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代理审判员  全 杰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朴京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