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陈先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赵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陈先科,赵健,钱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2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气象局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先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一审被告赵健。一审被告钱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先科、一审被告赵健、钱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埠民初字第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6时15分许,在苏2**线74KM+450M处,赵健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从南向北行驶后左转弯过路陈先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先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先科被送往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花费医药费146987.25元(包含赵健支付的60000元医药费)。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先科和赵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医学鉴定书结论为:陈先科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住院期间所有药物符合有关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陈先科花费鉴定费3334.5元(其中医疗费合理评定600元费用由陈先科垫付,赵健已向陈先科支付)。又查明,陈先科家中口粮田因铺设盐徐高速公路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另查明,苏N×××××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年,约72.17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先科在与赵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赵健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先科的损失进行赔偿。陈先科的损失有:1.医药费146987.25元,有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和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18元/天*66天),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予以确认;4.误工费,因陈先科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陈先科主张护理人员是其子陈军和陈亮,同时提供了上海可亦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可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可亦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军的劳务合同及陈军2012年1月到3月份的工资表以证明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陈军有固定收入,应当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陈先科方提供的劳务合同和工资表,可以证明护理人陈军的日工资为110元/天。因陈先科未举证护理人员陈亮有收入,故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陈先科护理费为23100元(110元/天*180天+50元/天*6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伤残赔偿金,因陈先科系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先科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42241.4元(26341元*18*0.3);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次事故损害后果、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交通费,结合陈先科就医地点、陈先科伤情和护理人数,酌定为700元;9.辅助用品及器具费,陈先科主张的辅助用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先科主张的器具费仅提供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陈先科仅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不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数额,陈先科可待车辆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陈先科以上损失共计323116.65元。因赵健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八条“同一车辆既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的规定,确定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陈先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0000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因陈先科是非机动车方,赵健驾驶的是机动车,且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认定赵健对于陈先科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陈先科损失121869.99元[(323116.65元-120000元)*0.6],扣除赵健已经给付了60000元,赵健还应赔偿61869.99元。陈先科主张钱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陈先科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钱娟对陈先科损害发生有过错,故对于陈先科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先科赔偿款120000元;二、赵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先科赔偿款61869.99元;三、驳回陈先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元,鉴定费3334.5元,合计4116.5元,由陈先科负担2316.5元,赵健负担1800元。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诉讼中,虽然鉴定报告证明陈先科需180天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实际情况是陈先科住ICU病房30天,该期间完全由医院护理人员护理,家属不得进入,医院也收取了相应的费用,故该30天应当扣除。2.既然陈先科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人陈军日收入110元,陈亮无收入,则陈先科出院后应由陈亮进行护理较为合理,故陈先科出院后应以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综上,因涉及到后期的商业险理赔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先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陈先科在事故发生后其亲属长期对其进行护理,而且在住院期间由于病情非常严重,是几个人同时护理。上诉人提到护理人员陈亮没有收入,事实上陈亮在其父亲发生事故前长期从事土方拖运工作,月收入近万元。由于其收入证明无法开具,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按其实际收入认定护理费,而是按护工人员每天50元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做出的护理期间和护理费标准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赵健、钱娟未到庭应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先科的护理费应当如何确定。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陈先科在ICU病房住院期间,虽然其家属一般情况下不得入内,但因陈先科病情危重,其家属需随时关注其病情发展,并随时听候医院对病人家属的要求及相关通知,故陈先科在ICU病房住院期间,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护理人员并无不当。陈先科出院后,虽然只需一人进行护理,但因家庭情况各有不同,并不能必然得出陈先科系由陈亮进行护理的结论。且根据陈军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陈军因其父亲受伤后住院治疗需专人护理,向单位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陈军事实上未对其父亲进行护理,故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标准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