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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班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班某某,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6月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6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2年6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在河北省女子劳教所劳教(劳动教养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唐山市。2012年6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释放,同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于现住址,同年5月6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班某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职文化,工人,现住唐山市。2012年6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职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娟、被告人李某甲、班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对2010年夏天与陈某某打架之事不满,于是到陈某某家,对陈某某进行殴打,与王某某一起去的被告人赵某某对陈某某之夫牟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李某甲、班某某也对牟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牟某某为轻微伤。民警出警后,在带王某某、班某某回派出所时,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辱骂、起哄、阻挡、拉扯等方式对民警进行阻挠、纠缠长达1个多小时,妨害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班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法医鉴定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出警说明;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情况说明;其他材料;协议书;执法录像光盘;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班某某、李某乙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辱骂、起哄、阻挡、拉扯等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班某某、李某乙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张立娟为其辩护称: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没有采用暴力行为阻碍民警执法,证据中办案民警的出警情况证明存在瑕疵,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其辩称: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当庭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班某某、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班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