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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房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房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闫某某(反诉被告),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某(反诉原告),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晶、被告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双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诉称,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房某某于1996年6月5日在临潼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22日协议离婚,并在临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双方所有的斜口街道两层门面房产权归男方闫养安所有,其中有产权30平方米归女方房某某所有。所有物品由女方自由支配”,现被告占有超过30平方米的房屋,为此双方一直产生争执。为了分清财产,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分割财产,并判令被告腾出多占部分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房某某辩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因原告婚内有外遇,同原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并且对财产的约定显失公平。离婚后不久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达成了“双方共有房产一层门面房房租费每年各人享有一半(每年房屋出租费4万元),房屋若遇拆迁,女方得赔偿金额的20%,并得不低于80平方米的住房;女方和两个孩子居住在双方共有的商住房内”的新约定协议。双方在离婚后达成的新的财产协议正在履行,对原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已经变更,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现因原告已变更离婚财产协议,要求分割双方共有财产,明显意欲剥夺被告的财产权益,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和双方离婚后财产补充协议,判令双方共有的位于斜口街道两层商住房(400平方米)双方各享有50%产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房某某于1996年6月5日在临潼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6月22日,双方在西安市临潼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第二项约定“双方所有的斜口街道两层门面房产权归男方闫某某所有,其中有产权30平方米归女方房某某所有。所有物品归女方自由支配”。2011年12月25日,双方又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斜口街道如遇拆迁,男方给女方二室一厅一厨一卫,以及总赔付款20%,及不少于80平方米的安置房;出租期间每年给女方2万元房租,以后互不干涉,如有违约后果自负”。现涉案斜口街道二层门面房一层用于出租,租赁费双方各半享有,二层全部由被告房某某占有使用。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房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及财产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按照约定享有各自财产份额。双方达成的财产补充协议的第一项,属附条件的财产处分协议,双方应待条件成就时,依据该项协议处分财产。原告闫某某要求分割房产并由被告房某某腾出多占房屋,应根据房屋的现状和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合理予以分割。被告房某某反诉请求对涉案房产予以平均分割,因其对涉案房产已进行了处分,且无法定的变更或撤销事由,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斜口街道95号门面房二层靠东3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归房某某所有,其余房产归闫某某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闫某某每年给付房某某一层房屋出租费20000元,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三、斜口街道95号房屋二层客厅及以东住房由房某某占有使用,从东侧楼梯通行出入。四、驳回闫某某和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400元,由闫某某负担700元,房某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五七代理审判员  韩晶晶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