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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刘志勇诉被告赵晓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刘志勇,男。委托代理人刘运武。被告赵晓霞,女。原告刘志勇与被告赵晓霞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勇诉称:2010年12月份期间,原告刘志勇在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38号投资兴办“南宁吉玛超市”及其“南宁市吉玛宾馆”,因当时急于办理上述超市及宾馆开业所需要的消防安全许可证。2012年12月20日,被告得知该情况后便找到原告,称其帮原告代办吉玛超市及吉玛宾馆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于当时向被告预付了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所需的有关费用20000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1月26日、6月10日及9月8日四次共计向被告预付了有关办证费用31500元。但被告在收到上述51500元有关办证费用之后,却一拖再拖,迟迟不予为原告办理有关吉玛超市及吉玛宾馆的消防安全许可证,从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有: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上述委托办证关系;委托办证关系解除之后,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10日以前将51500元办证费全部退还给原告,具体退款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之前向原告退还10000元,2012年9月20日前向原告退还15000元,其余的办证费用26500元被告应在向2012年10月10日之前退还给原告;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退给原告,则自该协议规定的相应的最后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所应退还款项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凡因履行该协议所发生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时,原、被告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南宁市江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退还了办证费用3000元,之后便未退分文。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有关办证费用48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分别以7000元、15000元、265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11日按每日千分之二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返还上述费用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解除委托办证的关系后,被告同意将51500元办证费用退还给原告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收据,证明原告先后五次向被告预付有关办证费用51500元。被告赵晓霞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85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相关证件,原告向被告预付了有关办证费用51500元。因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务,2012年8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主要有,“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之间的上述委托办证关系于2012年8月6日解除;二、乙方应当在2012年10月10日以前将办证费51500元全部退还给甲方,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2012年8月20日之前向甲方退还10000元;2、2012年9月20日前向甲方退还15000元;3、其余的办证费用26500元乙方应在向2012年10月10日之前退还给乙方。三、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期限向甲方退款,则自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相应的最后退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乙方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所应退还款项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凡因履行该协议所发生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时,原、被告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尔后,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可采信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双方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有关办证费用51500元,但被告仅退还3000元,已违反了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4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尚欠48500元未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应为欠付款项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该违约金为:分别以7000元、15000元、265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返还上述费用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霞向原告刘志勇返还48500元;二、被告赵晓霞向原告刘志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分别以7000元、15000元、265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止);三、驳回原告刘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赵晓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尧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单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